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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罗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95年3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2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5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幸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无证驾驶渝GB11**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垫江县永安镇兴隆街挪车过程中,将行人黄某甲刮撞倒地。该货车右后轮将黄某甲碾压并致其受伤,后送至垫江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黄某甲符合车祸致胸腹腔损伤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甲死亡后的部份经济损失共计177406.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证据通话书、通话清单、到案经过、收条、证人黄某乙、田某某、高某、罗某乙、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甲死亡后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建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麒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