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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汤某与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811号原告汤某,农民。被告包某甲,农民。原告汤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武宁县澧溪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女儿包某乙。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双方自生育女儿之后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包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从2012年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婚生女儿包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10日前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女儿成年。要求分割原告陪嫁银行卡存款20000元,并共同承担原、被告共同债务20000元(向被告姐姐包蕾借款)。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武宁县澧溪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诉、被告答辩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份,原告汤某与被告包某甲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澧溪镇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包某乙,一直由被告母亲带养。婚后双方未创建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同债务。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少,沟通不畅导致夫妻感情不好,自2012年开始因夫妻不和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因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间聚少离多,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良好的婚后感情,加之双方自2012年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包某乙一直在被告家庭由被告母亲带养的现状,故婚生女儿包某乙由被告包某甲负责抚养有利于子女成长,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原告汤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被告包某甲要求分割共同存款20000元及承担共同债务2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包某乙由被告包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汤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15日前向被告支付婚生女儿生活费人民币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危星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