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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广兰与赵运娥、王成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运娥,王成立,黄广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2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运娥,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成立,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广兰,女,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冰。上诉人赵运娥、王成立因与被上诉人黄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广兰一审起诉称:2012年1月2日,赵运娥从黄广兰处拿走80000元,称系出借于王某,由于赵运娥、王成立与黄广兰系亲家关系,黄广兰便将钱交与赵运娥,由赵运娥转交于王某,后赵运娥转交给王某署名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而借款到期后,黄广兰向王某催要此款,王某却告知黄广兰从未见过该款,借条亦非其所出具。后赵运娥告知黄广兰该借条是赵运娥自己所写,借条上“王某”系赵运娥所签,钱亦是赵运娥所用。黄广兰一审请求赵运娥、王成立归还借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合计9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赵运娥一审答辩称:1、黄广兰和王某实际发生借贷关系,赵运娥、王成立和黄广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还款义务;2、赵运娥已将涉案款项交付王某,王某因此才给黄广兰签发借款合同,如果王某未收到黄广兰之款项,就不会存在后来的借款合同,此亦可证明黄广兰和王某之间借贷的事实;3、因王某拒绝归还黄广兰的借款,黄广兰之夫王忠进多次去王某家催要,徐州市棠张镇派出所处理后,王忠进已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王某;4、实际借款人是王某,涉案款项已交付于王某,赵运娥可协助黄广兰向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说明情况,但没有还款的义务。王成立一审答辩称:王成立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一审法院查明:赵运娥与王成立系夫妻关系,黄广兰与赵运娥、王成立系亲家关系,在亲家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1月2日,赵运娥以借钱给王某为由,从黄广兰处借款80000元,同时向黄广兰出具署名为“王某“的80000元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黄广兰在借款到期后要求赵运娥、王成立偿还,赵运娥、王成立以80000元系出借于王某为由拒绝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赵运娥于2012年1月2日从黄广兰处借款80000元,并向黄广兰出具借款人为“王某”的借条,虽然借条署名借款人并非赵运娥,但是赵运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王某所借,而赵运娥从黄广兰处拿走80000元且出具借条的事实,足以证明黄广兰与赵运娥之间的借贷关系。故黄广兰的合法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赵运娥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由于赵运娥与王成立系夫妻,本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应由赵运娥、王成立共同偿还。庭审中,黄广兰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利息的约定,因此,对黄广兰要求赵运娥、王成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赵运娥、王成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黄广兰借款80000元;二、驳回黄广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黄广兰负担115元,赵运娥、王成立共同负担910元。赵运娥、王成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1、一审认定赵运娥从黄广兰处借款80000元与事实不符,黄广兰诉称“赵运娥从黄广兰处拿走80000元,说是借给王某的”,可见黄广兰并未承认与赵运娥的借贷关系,黄广兰与赵运娥亦均无借款的意思表示,显然不构成借贷事实;2、黄广兰与王某在无任何沟通的前提下,仅凭赵运娥的一面之词就将80000元出借与王某,不符合常理;3、黄广兰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王某催要此款,王某却告知原告自己从未见过这笔钱,借条也不是王某打的”,说明直到借款到期后,黄广兰才与借款人王某联系,亦不符合常理,此时一审认为赵运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王某所借,而认定80000元为赵运娥所借,显然加重了赵运娥的举证责任;4、涉案借条于2012年1月2日出具,借款期限为6个月,黄广兰2014年12月16日起诉已超诉讼时效;5、黄广兰已在徐州市铜山区法院向王某主张涉案80000元并得以判决,其就该笔借款再次向中间人赵运娥主张债权属于恶意诉讼。黄广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赵运娥、王成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赵运娥、王成立提供证据两组,第一组为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张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执字第464-1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黄广兰两次向王某出借160000元,此160000元包含本案80000元,本案系黄广兰重复诉讼。第二组证据为王某2015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月份,王某通过赵运娥向黄广兰借款80000元,该款包含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其向黄广兰偿还的148000元中。本院依赵运娥的申请,向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棠张派出所调取关于黄广兰于2013年3月12日向该派出所报案的调查材料,以证明赵运娥已将涉案80000元交予王某的事实。黄广兰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在一审时提交,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已在徐州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的148000元涵盖本案80000元,因此以上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关于第二组证据,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据反映王某系2012年9月份向黄广兰借款,出具借条的时间亦为2012年9月份,说明赵运娥提供的2012年1月3日的借条不真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黄广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第二组证据,因王某未出庭作证且黄广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从(2013)铜张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以反映,黄广兰认可王某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向其借款148000元,而本案借款时间与黄广兰在徐州铜山区法院主张的王某向其借款时间相吻合,且在赵运娥向黄广兰出具以王某名义所写的借条时,黄广兰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黄广兰有向王某出借涉案80000元的意思表示。结合王某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棠张派出所的讯问笔录,能够认定赵运娥已将从黄广兰处取得的80000借款交付于王某。故本院对第一组证据及依赵运娥申请调取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其他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赵运娥与王成立系夫妻关系,黄广兰与王忠进系夫妻关系,赵运娥、王成立与黄广兰、王忠进系亲家关系。2012年1月2日,赵运娥以王某借款为由从黄广兰处取得款项80000元,并以王某的名义向黄广兰出具借条一份,黄广兰对借条并未提出异议。后黄广兰又通过赵运娥向王某出借60000元。2013年1月26日,王某与黄广兰、王忠进、赵运娥进行结算,王某向黄广兰、王忠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黄广兰、王忠进现金壹拾陆万正(其中含有赵运娥壹万贰仟元正)”;同时,王某向赵运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运娥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2013年3月12日,黄广兰向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棠张派出所报案称,赵运娥以王某、李长城借款为由,分别于2012年1月份和7月份诈骗黄广兰80000元,计160000元,派出所将案件定性为债务纠纷,告知黄广兰到法院诉讼。2013年10月8日,黄广兰、王忠进向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及其妻子周艳偿还160000元,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依据2013年1月26日借条判决王某、周艳偿还黄广兰、王忠进148000元,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2014年12月16日,黄广兰以赵运娥2012年1月2日从黄广兰处取得80000元后,赵运娥并未将款项交付于王某,王某并不知晓涉案款项为由起诉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请求赵运娥、王成立归还借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黄广兰主张赵运娥、王成立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能否支持。本案中,黄广兰认为赵运娥于2012年1月2日以王某名义向其所借80000元并未交付于王某。但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棠张派出所的笔录可以反映,王某认可除无争议的60000元外,其仅通过赵运娥向黄广兰借款一次80000元,且赵运娥已将80000元交付王某。另,结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棠张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黄广兰方在庭审中的陈述,黄广兰主张赵运娥分别于2012年1月和7月以王某、李长城借款的名义从其处借款两次80000元,赵运娥未将以王某名义借款交付王某,从而赵运娥应归还黄广兰80000元,但黄广兰又明确认可李长城并未收到80000元,其陈述与主张存在矛盾之处。综上,王某明确承认其通过赵运娥借款80000元,且黄广兰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本案中黄广兰再次以赵运娥未将80000元交付王某为由向赵运娥主张归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赵运娥、王成立上诉提出其与黄广兰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涉案款项已判决王某归还黄广兰,赵运娥、王成立不应偿还80000元的理由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赵运娥、王成立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黄广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上诉人黄广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上诉人黄广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