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21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淮安市淮阴区医药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3日、4月28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6时许,杜某等人在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张周工业园区内向被告人吴某索要债务,因口角纠纷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吴某持砖头将杜某的苏H×××××号宝马轿车前后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该车被损坏价值人民币15375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现已赔偿被害人杜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杜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陈述,未到庭证人刘某、尹某、沈某、夏某、陈某、付某、姜某、卢某等人证言笔录,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吴某提出被害人杜某先殴打自己,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杜某因索要债务与吴某发生口角纠纷及互相厮打,被害人行为所具有的过错不足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吴某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