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三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与李放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李放雄,李国军,曹水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小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勇,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放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纯,郴州市苏仙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国军,男,汉族。原审被告曹水莲(系原审被告李国军之妻),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基本情况同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郴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放雄、原审被告李国军、曹水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勇,被上诉人李放雄的委托代理人刘纯,原审被告李国军亦作为原审被告曹水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5日8时许,李国军驾驶湘LG06**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文化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北湖路与人民路交汇路口时,与李放雄驾驶的无牌电动车沿人民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进北湖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李放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放雄受伤后被送往郴州市第一医院救治2天,后转入郴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0天。出院诊断:右侧股骨颈骨骨折,头下型气滞血瘀。花去住院费32,889.1元;由李国军垫付26,889.1元,李放雄自己垫付6000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及床旁护理,定期复查,不知随诊等。李放雄的伤情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2月25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0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放雄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且左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李国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避让,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李国军驾驶的湘LG06**号小型轿车系登记在妻子曹水莲名下的车辆,该车在人保财险郴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放雄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现就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评判如下:(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2014年2月25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0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反映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应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依据。李放雄与李国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放雄所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其诉请由李国军承担本次事故60%责任,予以支持。(二)李放雄损失的确定问题。1、误工费,李放雄诉请误工工资31,720元,未超过标准,予以认可。2、残疾赔偿金,李放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经鉴定一处构成九级伤残。其系城镇居民,故其诉请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确定为93,656元(23,414元×20×20%)。3、精神抚慰金10,000元。李放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结合郴州两级法院司法实践所适用的标准,李放雄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4、医疗费32,889元,复查费2800元,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予以确认。6、护理费,李放雄住院170天,出院医嘱有床旁护理,故其诉请给付护理费予以准许;按郴州市护理行业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15,600元(260天×60元/天)。7、营养费500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1035元,未超过标准,予以确认。9、摩托车损失,未提供正规发票,但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已确认受损,酌情认定400元。10、拖车及停车费,李放雄提供的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定。以上合计198,200元。(三)李放雄损失以及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李放雄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才按上述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故李放雄上述损失先由人保财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按相关规定人保财险郴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由李国军承担。曹水莲系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本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因与李国军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李放雄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于李放雄在本案中的合法损失,予以支持并予依法归责任处理。对于李放雄不合法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李放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误工工资31,720元、伤残赔偿金93,656元、护理费15,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32,889.1元,复查费28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1035元、摩托车损失400元,合计198,20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本案中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放雄120,400元。三、被告李国军、被告曹水莲连带赔偿原告李放雄19,790.96元{(198,200.1元-120,400元)×60%-26,889.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放雄上述第三项中的19,790.96元,赔偿后抵扣被告李国军、被告曹水莲应承担的第三项确定的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放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被告李国军、被告曹水莲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被告李国军、曹水莲负担”。判决后,人保财险郴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采信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开庭前,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依法递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鉴定时在场为由,作出不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人在鉴定时没有对被鉴定人作医学影像学检查,违反了临床鉴定相关规定;据调查证实,被上诉人李放雄损伤部位恢复较好,右侧下肢活动功能轻度受限,达不到“一肢功能丧失25%以上”。且被上诉人李放雄误工减少收入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以十级伤残标准计算相应赔偿,并核减误工费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放雄答辩称,一、原审法院采信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与事实相符。该鉴定中心系经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队处理时共同选定,才有交警队向其进行委托,鉴定时保险公司亦派员在场。鉴定程序、鉴定组织、鉴定人员资质等都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鉴定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人在鉴定时查阅了被上诉人李放雄的病历资料及影像学光片;被上诉人李放雄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右侧下肢活动功能严重受限,故鉴定意见书符合客观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国军、曹水莲陈述称对上诉人人保财险郴州公司的上诉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书》确认被上诉人李放雄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上诉人人保财险郴州公司主张该鉴定系在被上诉人李放雄出院,尚在全休期内作出的,未等到伤情完全恢复,且鉴定程序不合法。经查,该鉴定结论系由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依被上诉人李放雄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而向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所作出。并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鉴定时上诉人人保财险郴州公司派员在场。在鉴定程序的启动以及鉴定过程中,上诉人人保财险郴州公司均未就鉴定时间提出异议。且其在本院二审程序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李放雄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从而计算相应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上诉人人保财险郴州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系对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收入减少损失的弥补。被上诉人李放雄在原审中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或者因受伤而减少的收入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李放雄系从事自由职业,无固定收入。但可以确定的是,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李放雄须住院治疗以及全休,在此期间其不能劳动,故其收入必然会受影响,原审法院按照湖南省职工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损失,全休期间天数一并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璋审 判 员 刘殳扬代理审判员 苏晓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