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桃先与张正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桃先,张正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242号原告李桃先。被告张正发。原告李桃先与被告张正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李桃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24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张正发银行存款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并已执行。原告李桃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桃先诉称,2015年元月5日,原告李桃先与被告张正发口头协商,被告将位于东西湖区吴家山田园大道399号门面一间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每年租金50,000元。原告与同日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2015年3月1日,被告张正发未如约将吴家山田园大道399号门面交由李桃先使用,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租金,但被告避而不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房屋租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正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桃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正发收到原告李桃先支付的房租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正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亦能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正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李桃先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李桃先与张正发相识已久,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初,因李桃先原租赁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田园大道的门面租期即将届满,后与出租人就续租问题协商未果并发生口角,故急需另寻门面经营,而张正发位于田园大道399号的门面在其租赁的门面附近,双方为此进行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张正发将其位于田园大道399号的门面租赁给李桃先从事票务旅游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房租为50,000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3月1日前。2015年1月5日,李桃先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房屋租金50,000元,张正发收款后向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门面(田园大道399号)房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注:时间从2015年3月1日-2016年2月28日收款人张正发2015年元月5日”。张正发收款后并未依约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李桃先使用。李桃先多次要求张正发交付房屋或退还租金,均未果。2015年3月10日,原告李桃先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张正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李桃先向被告张正发支付房租50,000元,被告张正发收款后向其出具收条,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收条中载明了租赁房屋的地址、租赁期限、租金等合同主要条款,可见双方之间已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李桃先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张正发收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李桃先交付房屋,导致原告李桃先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李桃先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张正发返还房租、赔偿损失。故对原告李桃先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张正发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张正发返还房租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正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桃先与被告张正发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张正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桃先房租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620元,合计1,185元(原告李桃先已预交),由被告张正发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桃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3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俊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