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4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男,1985年2月1日出生;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3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病缓收),因上述行为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1于2015年3月10日21时30分,乘坐被害人焦×驾驶的机动车至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某饭店门前时,从焦×放置在后排座的挎包内窃取PRADA牌钱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钱包内有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刘×1于2015年3月13日被查获并因此事于当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病缓收),民警于2015年3月30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刘×1,其于当日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1后对被害人焦×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焦×对被告人刘×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的陈述,证人李×、刘×2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刘×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付光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