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俊坤与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张俊坤,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委托代理人梁立志,男,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键,男,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强,男,1985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张俊坤与被告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立志、康键、被告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处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车号为津AHZ1**帕杰罗V73越野车一台以785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先支付68500元,被告负责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及相关费用。落完手续以后原告再支付剩余的1万元,原告履行了协议的约定事项,交纳车辆价款68500元,将车辆开回密山市,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8953元。但经过原告多次催促,2014年11月3日被告以开回哈尔滨市落户为由,至今没有履行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实现车辆买卖的目的,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购买车价款68500元,给付车辆维修费8953元,合计7745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合同。最开始卖车时是承诺给原告办理过户,当时车辆是临时牌照的,原告对此是知情的。我在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时发现车辆档案中车辆驾驶室载客人数一栏是空白,不符合当地的车辆过户条件,所以需要将车辆档案及车辆送回原籍天津进行更正,我于2015年2月12日将车辆档案变更完毕,通知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及提车,但原告迟迟不予配合。现在车辆在天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二手车的事实,被告负责车辆过户,原告已支付车款68500元。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哈尔滨展鹏汽配商行销售清单五张。证明原告在展鹏汽配商行购买汽车零部件用于修车,共计花费3938元。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票据不能证明所购买的零部件用于维修争议车辆,且在车辆交付给原告前双方已对车辆进行维修,交付时车辆是没有毛病的。证据三、密山市密山镇广博汽车修理部维修记录单一份。原告在密山市密山镇广博汽车修理部维修车辆,共计花费3235元。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在交付车辆后所发生的维修由原告负责,且维修单据上的维修项目也不符合常理。证据四、收条一份。证明车辆现在仍然在被告处。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该车车籍在天津,被告自张春燕手里购买该车后将车辆档案转入伊春市车辆管理所时,伊春市车辆管理所发现该车驾驶室载客人数一栏是空白,需要车辆档案返回天津进行更正。2015年2月13日,争议车辆已经更正完毕。现可以去伊春市车辆管理所进行落户。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一份。证明该车在卖予原告后,因过期未年检,被告于2015年1月去天津办理档案更正时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检验手续。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不能证明所要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车辆买卖的《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原车号为津AHZ1**帕杰罗V73越野车一台以785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先支付68500元,被告负责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并负责相关费用。落完手续后原告支付剩余1万元。签约后,原告依约交纳购车款68500元,并将车辆开回黑龙江省密山市。因该车车籍在天津,在被告办理落户手续时发现该车车籍档案“驾驶室载客人数”一栏为空白,需要将车辆及档案返回天津进行更正。遂被告将车辆开回天津。2015年2月13日争议车辆档案已更正完毕。被告称其要求原告去天津将车辆开回,原告拒绝。被告亦拒绝将争议车辆开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车辆的登记落户手续,包括为办理落户手续将车辆开回天津更正车辆档案及将车辆开回为原告办理落户手续,现车辆档案已于2015年2月13日更正完毕,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拒绝将车辆开回,导致无法办理落户手续,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交款项。原告请求支付修车费,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修车的原因与被告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俊坤与被告魏强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关于车辆买卖的《协议书》;二、被告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俊坤购车款68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被告魏强负担1512元、原告张俊坤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