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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宁芳媚。本院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9月17日16时许,驾驶湘A×××××小轿车在长沙市岳麓区玉兰路327号地段东侧人行道由东往西行驶进入玉兰路时,恰遇被害人黄某站在该地段公交站台候车。由于被告人邓某严重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前方情况注意不够,致使其所驾湘A×××××小轿车车前部碰撞被害人黄某,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岳麓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黄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66220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事后,对被告人邓某进行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邓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认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长岳检刑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邓某犯罪后能在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