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佛山市富邦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弘建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佛山市富邦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弘建贸易有限公司,陈敏杰,曾立行,邓婉芳,邓锦标,梁佩莲,陈兆新,陈敏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康庆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翠然,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系公司办事员。委托代理人冯杰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公司办事员。被告佛山市富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敏杰。委托代理人邓婉芳,女,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隆村长塘街二巷*号,该司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曾立行。委托代理人区婉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司员工。被告陈敏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邓婉芳,女,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隆村长塘街二巷*号。被告曾立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婉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2。被告邓锦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4。委托代理人邓婉芳,女,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隆村长塘街二巷*号。被告梁佩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0。委托代理人邓婉芳,女,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隆村长塘街二巷*号。被告陈兆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6。委托代理人王远志,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宜,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5。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富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弘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建公司)、陈敏杰、曾立行、邓婉芳、邓锦标、梁佩莲、陈兆新、陈敏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杰敏,被告富邦公司、陈敏杰、邓锦标、梁佩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邓婉芳,被告弘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区婉碧,被告陈兆新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立行、陈敏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富邦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PJ105059201300006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0元。被告弘建公司、陈敏杰、曾立行、邓婉芳、邓锦标、梁佩莲、陈兆新、陈敏宜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B0559201200014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曾立行、梁佩莲于2014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D105059201400002的《抵押担保合同》,原告办妥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富邦公司发放了金额为3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现被告富邦公司的上述贷款已经出现逾期欠本欠息。截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富邦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9195.11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富邦公司立即清偿编号为PJ105059201300006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3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9195.11元,合共3019195.11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实际本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弘建公司、陈敏杰、曾立行、邓婉芳、邓锦标、梁佩莲、陈兆新、陈敏宜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原告对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01××09、01××16)优先受偿;4.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要求贷款本息暂计至2015年5月17日。诉讼中,原告要求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富邦公司、陈敏杰、邓婉芳、邓锦标、梁佩莲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弘建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陈兆新答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由于原告工作的不规范,被告认为仅需对一笔3000000元的借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该3000000元的债务已经还清,因此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完毕,被告没有承诺对被告富邦公司的任何借款均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签担保合同的时候仅知道被告富邦公司需要借一笔3000000元的借款,签约时担保合同的关键内容时间、期限都是空白的,并且原告工作人员未向被告明确其担保责任范围,合同空白的内容均是原告后来自行添加上去的,且自始至终被告没有一份合同原件,因此我方对被告富邦公司以后发生的借款债务不知情也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谓的担保合同有被告陈兆新签名的时间,这个时间被告已经与本案的借款人及互保圈无任何关系,而是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疏漏沿用旧版本将不相关的被告陈兆新拉入,再次发生了重大误解,而应该担保责任的陈敏宜反而是原告手写加上去的。3.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已经失效,根据金融互保业务的操作管理,这种合同应该每年一签的,而本案中原告拿2012年的合同让被告承担2013年的借款担保责任,明显属于逻辑错误,而且被告对此要求原告提供2013年签订的合同,但原告均没有回应,根据相关规定,可以推定答辩人的主张成立。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兆新承担责任的诉请。被告曾立行、陈敏宜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富邦公司、弘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敏杰、曾立行、邓婉芳、邓锦标、梁佩莲、陈兆新、陈敏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弘建公司、富邦公司、陈敏杰、邓婉芳、邓锦标、梁佩莲、陈兆新均质证认为,无异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富邦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合同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被告富邦公司、陈敏杰、邓婉芳、邓锦标、梁佩莲共同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弘建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陈兆新质证认为,由于被告陈兆新对该借款合同的借款内容不知情,真实性请法院认定。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富邦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富邦公司、陈敏杰、邓婉芳、邓锦标、梁佩莲共同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弘建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陈兆新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借款并非被告陈兆新的担保范围之内。4.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房产证(证号:01××09、01××16)两份、房地他项权证(证号:0100044275、0100044276)两份,证明被告弘建公司、陈敏杰、曾立行、邓婉芳、邓锦标、梁佩莲、陈兆新、陈敏宜与原告存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前述被告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证明被告陈敏杰、邓婉芳与原告存在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原告对该两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富邦公司、陈敏杰、邓婉芳、邓锦标、梁佩莲共同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弘建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陈兆新质证认为,对抵押合同真实性请法院认定;对房产证及他项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保证担保合同仅对被告陈兆新的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当时其他内容全是空白的,同时其真实性也有瑕疵,保证人陈敏宜的签名也是手写上去的,之后没有任何形式通知过被告陈兆新,其担保责任已经消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5.佛山市富邦家具有限公司贷款利息清单、查询贷款已扣款情况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富邦公司的贷款已经发生逾期,构成违约,且证明其具体的欠供情况,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及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富邦公司、陈敏杰、邓婉芳、邓锦标、梁佩莲共同质证认为,对欠款无异议,但利息过高。被告弘建公司质证认为,对欠款无异议,但利息过高。被告陈兆新质证认为,真实性请法院认定,与被告陈兆新无关。诉讼中,被告富邦公司、陈敏杰、邓婉芳、邓锦标、梁佩莲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弘建公司、陈兆新的质证意见如下:编号为PJ0559201200013的《借款合同》一份、特种转账凭证两份,证明2012年另一份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笔3000000元借款已经向原告还清,案涉的债务暂时未还。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案涉借款合同编号为PJ105059201300006,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借据的贷款账号为80×××24,而该借据是合同编号为PJ105059201300006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借款合同的编号与本案不一致,而其所提供的特种转账凭证是补制回单,其记载的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和2013年10月30日,均发生在80×××24借据所记载的发放日期之前,因此与本案无关。被告弘建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陈兆新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且被告陈兆新所明知的担保的3000000元,是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所显示的3000000元,而且该借款已经还清,被告陈兆新的责任已经消灭。诉讼中、被告弘建公司、陈兆新无证据提供。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曾立行、陈敏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及证据4中的抵押担保合同、房产证及房地他项权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陈兆新对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内容有异议,但其并无反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保证担保合同予以采信;被告富邦公司、陈敏杰、邓婉芳、邓锦标、梁佩莲提供的证据,因相关借款非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且已经偿还完毕,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富邦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PJ105059201300006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总贷款期限内及3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根据被告富邦公司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向其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可以晚于总贷款期限的到期日,但除非经原告同意,每笔贷款的贷款到期日均不超过2015年4月22日。根据合同第3.1条约定,每笔贷款的初始利率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或相关业务凭证)上签章确认,单笔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合同第3.2条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正常利息复利以及逾期贷款罚息复利的利率为当期执行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合同第12条约定“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时,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12.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包括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合同第13条约定“出现本合同第12条规定的任一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3.6无需向借款人提前发出任何通知,宣布本合同和/或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2年11月6日,被告弘建公司、陈敏杰、曾立行、邓婉芳、邓锦标、梁佩莲、陈兆新、陈敏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B0559201200014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前述八名被告对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被告富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债务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3000000元)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最后一笔到期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二年。2014年7月16日,被告陈敏杰、邓婉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D105059201400002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前述两名被告对2013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富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债务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3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分别为: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3号1区二座611房(房地产权证号:01××09;他项权证号:0100044276)、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3号1区二座612房(房地产权证号:01××16;他项权证号:0100044275),并于2014年7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上述两处房产在原告之前已经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富邦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7日,贷款执行的借款年利率均为8.7%。在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富邦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富邦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余额3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9195.11元,合共3019195.11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遂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起诉后,原告先后于2014年12月21日、2015年5月15日分别扣划了被告富邦公司账户中的0.03元、418.06元,均用于扣除尚欠的复利。故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富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正常利息5033.89元、罚息224025元,前述正常利息的复利被告富邦公司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兆新对案涉借款是否需要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陈兆新抗辩称,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其认为只需对被告富邦公司早已偿还完毕的案外另一笔3000000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签名时合同手写内容为空白,原告在出借案涉3000000元款项时并无通知被告陈兆新,故其对案涉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首先,案涉的编号为SB0559201200014的《保证担保合同》,包括被告陈兆新在内的各保证人均亲自在落款处签章,即表明各保证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明晰知道该签章所产生的民事后果。即使陈敏宜作为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中是手写添加的,但因其也于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故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其次,被告所称的签名时合同手写内容为空白的问题,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为事后添加且违背了各保证人签名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被告富邦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存在案外的另一笔3000000元借贷关系,虽该笔借款被告富邦公司已经偿还完毕,但本案的3000000元借款为保证合同约定的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被告富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范围内,仍属于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最后,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三点“债权人办理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融资业务时,无需再与保证人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及相关文件均无需经保证人同意或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同意将该等主合同及相关文件项下的债务均纳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范围内”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富邦公司在办理本案借贷业务时,原告是否通知各保证人并不影响保证人对案涉债务的保证责任,即使被告陈兆新对案涉3000000元债务并未得到原告的特别告知,其作为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仍需对案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陈兆新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富邦公司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截至贷款到期日,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富邦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应对被告富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案涉抵押物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抵押权范围外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明确,借款到期日前的利息包括基本利息及复利,分别按年利率8.7%、13.05%计;借款到期日后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复利,均按年利率13.05%计。对此,借款到期后,原告既收取逾期罚息又收取复利,因逾期罚息比正常贷款利息高50%,已含有惩罚性质,若再收取复利,则显不合理,故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本院只支持逾期罚息,对复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富邦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5月21日的正常利息5033.89元、罚息224025元(此后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13.05%续计罚息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以5033.89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13.05%续计复利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弘建贸易有限公司、陈敏杰、曾立行、邓婉芳、邓锦标、梁佩莲、陈兆新、陈敏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对贷款抵押物即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3号1区二座611房(房地产权证号:01××09;他项权证号:0100044276)、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3号1区二座612房(房地产权证号:01××16;他项权证号:0100044275)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抵押权外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53.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5953.56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富邦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弘建贸易有限公司、陈敏杰、曾立行、邓婉芳、邓锦标、梁佩莲、陈兆新、陈敏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永宜代理审判员 何斯琳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慧璇第14页共1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