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立民申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贺才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江剑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才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江剑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汾江中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立民申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贺才芬,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是(2008)佛禅法民三初字第207号案原告贺尊禾的儿子。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一审被告江剑锋(曾用名江木妹),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宁县。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汾江中营业部,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再审申请人贺才芬因其父亲贺尊禾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一审被告江剑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汾江中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佛禅法民三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贺才芬申请再审称:案涉粤E×××××小汽车车主江剑锋在被申请人处购买了第三者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原审根据平安保险依据逃逸作为免赔条款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保险理赔案件的一些司法解释文件精神,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至被保险人逃逸前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肇事逃逸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不会造成实际上的加重或减轻,且保险公司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结合本案中,受害人受伤倒地就已经颈椎骨折,全身瘫痪,肇事车当时有停下,察看了伤者以后才逃离现场。据此,民三庭关于本案中的判决法律依据不足。受害人的因受伤救治到死亡,造成了家庭的困苦,而赔偿款也未执行到位。请求:1、撤销(2008)佛禅法民三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2、加大执行力度。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提供书面意见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明显已经超出了2年的法定再审申请期间,依法不享有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案涉肇事车辆驾驶员江剑锋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生效的(2008)佛禅法行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也认定江剑锋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故一审判决认定江剑锋肇事后逃逸具有充分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肇事逃逸是犯罪行为,依法不具备可保性,保险公司不可能为驾驶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被申请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有理;三、人身损害赔偿款具有人身专属性,依法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在贺尊禾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受偿主体已经消亡,贺才芬无权要求进行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再审审查查明,一审原告贺尊禾于2008年3月30日死亡。贺才芬是贺尊禾儿子。(2008)佛禅法民三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4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贺才芬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死亡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据此,贺才芬提起本案再审申请的主体资格适格。其次,关于本案是否符合再审的申请时效问题。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本案(2008)佛禅法民三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4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是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的规定,申请再审的时效在2010年4月3日亦已到期。且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有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不符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形。故此,再审申请人贺才芬提出的本案再审申请超过法定的再审申请期限。再次,原审判决认为江剑锋在被申请人处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时,被申请人已经明示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已尽了告知的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案涉交通事故中,驾驶者江剑锋系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不应对江剑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的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贺才芬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进入再审的事由,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贺才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阮惠雄审判员 吴建明审判员 胡金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潘绮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