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沓世健与吴盛枝、罗秩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沓世健,吴盛枝,罗秩生,罗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沓世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高文谦、潘丽明,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盛枝,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罗秩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罗润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沓世健诉被告吴盛枝、罗秩生、罗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二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丽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吴盛枝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被告吴盛枝以中山市南头镇南城村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由被告罗秩生、罗润生为被告吴盛枝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但各被告均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盛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为182000元);2.被告罗秩生、罗润生对被告吴盛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吴盛枝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吴盛枝的身份证、被告罗秩生及被告罗润生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抵押借款合同一份、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借款收据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吴盛枝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二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吴盛枝、罗秩生、罗润生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盛枝于2014年8月8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如下事项:被告吴盛枝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被告吴盛枝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并于2014年8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罗秩生、罗润生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罗秩生、罗润生为被告吴盛枝向原告的借款13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顺德农商银行向被告吴盛枝转账支付借款1300000元,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盛枝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吴盛枝支付借款1300000元,但被告吴��枝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盛枝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吴盛枝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但是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后,银行贷款利率已多次调整,原告与被告吴盛枝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30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2014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于被告罗秩生、被告罗润生自愿为被告吴盛枝在本案中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秩生、被告罗润生对被告吴盛枝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秩生、被告罗润生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吴盛枝追偿。被告吴盛枝自愿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要求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盛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沓世健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罗秩生、被告罗润生对被告吴盛枝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秩生、被告罗润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盛枝追偿;三、原告沓世健对被告吴盛枝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沓世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40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盛枝、被告罗秩生、被告罗润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洪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