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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爱莲、李振海、田新荣诉被告杨志会、杨继军、杨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莲,李振海,田新荣,杨志会,杨继军,杨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马爱莲,女,194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振海,男,194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田新荣,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会,曾用名杨振,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双庙乡郭寨村委会李寨287号被告杨继军,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周,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门前1-2楼)。组织机构代码78508579-5。负责人熊东红,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爱莲、李振海、田新荣诉被告杨志会、杨继军、杨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建华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会、杨继军、杨周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21时18分,被告杨志会驾驶“晋AW96**”小型轿车顺郸城县金丹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三原告撞倒,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6月10日,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志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经查,“晋AW96**”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杨继军,被告杨周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综上,被告杨志会违法驾驶“晋AW96**”轿车,造成三原告严重受伤,给三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04406.27元。被告杨志会、杨继军、杨周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不在合同约定内的其他相关费用。对被保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责部分不予赔偿,并保留对该车辆交强险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21时18分许,被告杨志会驾驶“晋AW96**”小型轿车顺郸城县金丹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三原告李振海、田新荣、马爱莲撞倒,造成李振海、田新荣、马爱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杨志会弃车逃逸。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志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海、田新荣、马爱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李振海住院治疗33天(2014年2月8日住院至2014年3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223.26元;马爱莲住院治疗127天(2014年2月8日入院至2014年6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4548.92元;田新荣住院治疗101天(2014年2月8日入院至2014年5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9270.79元。2014年7月29日,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振海右肩胛骨关节盂骨折畸形愈合并右肩部活动功能障碍目前评定为伤残十级;被鉴定人马爱莲盆骨右耻骨、坐骨骨折畸形愈合目前评定为伤残十级,颅脑损伤后遗留双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并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目前评定为伤残十级;被鉴定人田新荣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愈后轻度智力减低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目前评定为伤残九级。三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各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志会的家人为原告马爱莲、李振海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为原告田新荣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李振海、田新荣、马爱莲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中,李振海在郸城县诚立达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月工资2600元,自2014年2月8日被车撞伤后一直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马爱莲父亲马心德,1929年4月26日出生;母亲陈德华,1930年3月17日出生,均系郸城县宁平镇王寨行政村霍庄村民,马爱莲有兄弟一人。又查明,“晋AW96**”轿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杨继军,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查认定该车实际车主系杨志会。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杨周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户口簿、身份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一日清单、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扶养人马心德、陈德华的户口簿和身份证、郸城县宁平镇王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原告李振海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责任划分客观公正,予以认可。保险期间,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投保车辆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志会肇事后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当赔偿。商业三者险是一种责任风险,保险公司承保后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险费后,愿意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减少投保人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杨志会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逃逸,其逃逸的行为并未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真正原因、责任、损失等无法认定,也并未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造成实质上的加重,也并未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偏向于自身利益的保护,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该条款不生效。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杨志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继军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查已认定该车实际车主系杨志会,且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杨继军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过错;被告杨周虽为“晋AW96**”轿车投保了保险,但没有证据证明杨周与肇事车辆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继军、杨周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爱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4548.92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27天=1010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7天=3810元;营养费20元/天×127天=25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693.09元{(22398.03元/年×15年×12%=40316.45元)+(5627.73元/年×5年×12%÷2×2人=3376.64元)=43693.09元};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170天=10431.9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根据马爱莲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合计:105828.65元。原告李振海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6223.26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3天=26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20元/天×33天=660元;误工费2600元/月÷30天×170天=14733.33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4年×10%=31357.24元;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鉴定费700元;根据李振海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合计63289.45元。原告田新荣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9270.79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01天=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1天=3030元;营养费20元/天×101天=2020元;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170天=10431.96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根据田新荣的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合计155080.87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爱莲医疗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9000元,合计40300元;赔偿原告李振海医疗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1000元,合计39300元;赔偿原告田新荣医疗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000元,合计40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爱莲医疗费1248.92元、残疾赔偿金1469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247.99元,合计20000元;赔偿原告李振海医疗费2923.26元、残疾赔偿金35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625.62元、误工费2443.88元,合计10000元;赔偿原告田新荣医疗费5870.79元、护理费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2020元、残疾赔偿金1043.21元,合计20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杨志会予以赔偿,但其家人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爱莲40300元(医疗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9000元=40300元);赔偿原告李振海39300元(医疗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1000元=39300元);赔偿原告田新荣40400元(医疗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000元=404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爱莲20000元(医疗费1248.92元+残疾赔偿金1469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247.99元);赔偿原告李振海10000元(医疗费2923.26元+残疾赔偿金35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625.62元+误工费2443.88元);赔偿原告田新荣20000元(医疗费5870.79元+护理费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2020元+残疾赔偿金1043.21元)。三、被告杨志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爱莲25528.65元(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0104.68元+营养费2292.01元+误工费10431.9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45528.65元-20000元=25528.65元);赔偿原告李振海13989.45元(误工费12289.4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13989.45元);赔偿原告田新荣74680.87元(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0431.96元+残疾赔偿金61548.9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94680.87元-20000元=74680.87元)。四、驳回原告马爱莲、李振海、田新荣对被告杨继军、杨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700元,被告杨志会负担2166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杨志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梁 瑞陪审员 侯星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宝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