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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银川隆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堃、郭慧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隆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堃,郭慧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银川隆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继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慈义、范金苹,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堃,男,30岁,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郭慧霞,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隆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堃、郭慧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缴纳拖欠的物业费为由,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隆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隆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若楠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