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宋同显与孙义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同显,孙义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宋同显,住白山市。被告孙义成,住白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原告宋同显诉被告孙义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同显,被告孙义成,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下午,原告在江北大街浑江区政府门前,由北向南过横道,被被告孙义成驾驶×××号小型轿车撞飞,造成原告右腿青紫、淤血、肿胀、疼痛,活动受限不能下蹲,左颧骨撞到地上,头晕左腿肿疼。事故经白山市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被告孙义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421.92元、误工费6000.00元(100.00元×50天)、护理费600.00元(100元×6天)、伙食补助费600.00元(100元×6天)、后期医疗费2000.00元,共计10621.92元。被告孙义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的×××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及相关证据,其该项请求不应合理。误工费,原告出具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减少,被告不予承担。原告举证:1、白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浑江区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孙义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门诊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右髖外伤;3、通化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X线单及医药费票据2张、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医药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1421.92元;4、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在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南山平台子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从事更夫工作,每月工资3000.00元;5、照片3张,证明在该事故中造成原告脸部、左右腿受伤。被告孙义成质证意见同太平洋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中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5张票据没有异议。对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票据1张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到该院就诊,明显不合理;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注明出具日期,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的工资减少。被告孙义成举证:1、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孙义成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被告孙义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3.20元。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被告孙义成提供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孙义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长白山大街星程酒店院内驶入长白山大街向东转弯行驶至人行横道时,与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16时34分、16时38分、17时51分,28日9时29分,29日7时52分,30日18时11分,在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1639.50元,其中被告孙义成垫付303.20元。同年4月28日原告在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支付85.62元,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右髖外伤。事故经白山市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被告孙义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孙义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725.12元(其中被告孙义成垫付的303.20元,原告支付1421.92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后期医疗费2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000.00元,原告未提供治疗期间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的证据,对该项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同显医药费1421.92元,赔偿被告孙义成损失303.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同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孙义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正文)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许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