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女,199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3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被害人徐某媚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铁场村某网吧三楼的宿舍留宿期间,趁徐某媚上卫生间之机,将徐某媚放在桌子上挂包内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盗走,并根据包内笔记本上所写的该银行卡的密码于当日10时许,先后去到石湾镇明月一路富邦超市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新世界超市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柜员机,分6次共支取了该卡内的人民币19000元占为己有。同年2月1日,公安民警在石湾镇清湾路将钟某某抓获,缴获赃款3800元和使用赃款购买的手机一部由徐某媚领回。钟某某的家属于当日退还15200元给徐某媚。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徐某媚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流水记录、监控视频光盘、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以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