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金和香、周乐群与周乐群、斯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和香,周乐群,斯海燕,东阳市博时缝纫配件制造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593号原告:金和香。被告:周乐群。被告:斯海燕。被告:东阳市博时缝纫配件制造厂。负责人:斯海燕。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和香与被告周乐群、斯海燕、东阳市博时缝纫配件制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金和香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