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甲,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周某甲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份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刚开始在一起生活时,被告对我尚可,但是后来被告在苏州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公开同居生活两年之久,且对家庭不管不问,我们的感情便越来越淡。现在我和被告确实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我和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周某丙2001年2月4日出生,女儿周某丁2004年3月18日出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儿子周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儿周某丁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两个子女如何抚养。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周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属于同居关系。2、原、被告及两个孩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子女情况。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被告父亲周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两个子女现在均上学,不上学的时候随其共同生活。原告无异议。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份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周某丙2001年2月4日出生,女儿周某丁2004年3月18日出生。原、被告原本感情较好,后原告认为被告在苏州打工期间与第三者同居生活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以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抚养女儿周某丁,每个月探视儿子一次,且女儿每个月也允许被告探视一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典礼仪式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为原、被告双方生育有两个子女,结合双方的经济条件和抚养能力,以每人各抚养一个为宜。考虑到两个孩子生活方便的因素,以女儿周某丁暂随其母亲张某共同生活,儿子周某丙暂随其父亲周某甲共同生活为宜。因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且原告也未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故关于抚养费负担问题本院暂不予处理。根据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均享有探望自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权利。因为两个孩子均已上学,为不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也利于父母探望孩子,以每月探望孩子一次为宜,具体时间为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天的上午9点到下午6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周某丁暂由原告张某抚养,儿子周某丙暂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原告张某每月探望一次儿子周某丙,被告周某甲每月探望一次女儿周某丁,具体时间为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天的上午9点至下午6点,对方应当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