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申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叶法春、叶法明等与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法春,叶法明,叶玉斌,叶玉斐,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温岭市大溪镇利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法春,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法明,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玉斌,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玉斐,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河滨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海亮,镇长。原审第三人温岭市大溪镇利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利岙村。法定代表人应德郎,村长。再审申请人叶法春、叶法明、叶玉斌、叶玉斐因与被申请人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温岭市大溪镇利岙村村民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行终字第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法春、叶法明、叶玉斌、叶玉斐申请再审时称:1、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强拆的房屋是其合法财产,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及相关土管部门认定该房屋为违法建筑的前提下,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实属明显错误。2、由于再审申请人抗拒被申请人违法强拆,所以房内的家具等物品和堆放的电器产品没有搬出,被申请人强拆时也没有将房屋内物品搬出,致使物品被推倒的墙体和屋顶建筑材料砸坏毁损掩埋。被申请人称房屋内没有物品,其应举证强拆时房屋内现状的照片和摄像。被申请人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审申请人举证毁损物品清单和照片,已经证明申请人财产损失客观存在,原审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证据,违反证据规则,违反公平原则。3、申请人的房屋被违法强拆后,该宅基地被他人建房,又造成再审申请人失去宅基地。综上,原审确认强拆违法,却又认定强拆没有造成再审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判决,严重偏袒官方,严重判决不公。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叶法春等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温岭市财政局地税局出具的证明,认为涉案房屋为其父母土改前就合法存在的房屋,被申请人非法强制拆除应当予以赔偿。但从被申请人提供的叶有恒的建房用地申请表看,拆除的房屋在1990年间仍然是屋基地。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毛相称的笔录及一审中叶法春等人提供的证人应万才的证言,可以证明被拆房屋与其祖传老宅占地位置不同,系1990年后新建。而叶法春等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被拆房屋经合法审批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涉案房屋为土改前建造的合法房屋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涉案房屋损失的诉求不能成立。关于涉案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叶法春等再审申请人仅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要赔60万元,电器(接触器,银跳头等)40万,房子20万,一共60万”,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失物品存在及其损失数额,二审中也仅提供了《屋内毁损物品清单》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存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叶法春等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拆除房屋内存在物品损失为由,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叶法春、叶法明、叶玉斌、叶玉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法春、叶法明、叶玉斌、叶玉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