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金凤与兴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凤,兴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初字第9号原告胡金凤,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兴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宗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万丽,该局法律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曹光忠,该局工伤认定股股长。原告胡金凤不服被告兴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中,原告胡金凤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经自行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因此撤回诉讼,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金凤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自愿负担。审 判 长 朱回香助理审判员 杨安刚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新玲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