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抚顺雪龙白灰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抚顺雪龙白灰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51号18层。负责人:卢宗宁。委托代理人:武晓彬,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岩,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雪龙白灰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田屯街。法定代表人:李丹。委托代理人:王译羚,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晓宇,该单位车队队长。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雪龙白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龙白灰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大鹏主审、审判员邰越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日,雪龙白灰公司向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提交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险投保单》,为雪龙白灰公司单位的内勤、装卸工和大货司机投保附加意外医疗、附加意外住院津贴、意外身故、交通意外(汽车)、意外伤残。2014年1月13日双方签订《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份,约定:雪龙白灰公司为本单位的21人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其中为12名大货司机投保了汽车意外伤害险、附加意外医疗险、附加现金补贴、团体意外定寿险、可调行标残疾险,团体意外定寿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平安意外身故团体定期寿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中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二十二条释义中“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014年10月6日,雪龙白灰公司的单位大货司机李家宝(在投保范围内)为雪龙白灰公司到本溪彩屯煤矿送货,在彩屯煤矿职工宿舍内死亡,本溪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写明死亡原因为“院外死亡”。2014年10月10日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经过现场勘查及走访调查排除他杀可能,排除刑事案件。”李家宝死亡的当日,雪龙白灰公司即向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进行报险,但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未派人到现场进行勘查,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到李家宝的家中,告知家属为确定李家宝的死亡原因需要进行尸检。2014年10月15日,雪龙白灰公司与李家宝的法定继承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李家宝的法定继承人)放弃平安保险公司及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社会保险受益权并将该权利转让给甲方(本案原告),甲方给乙方死亡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574275元,甲方考虑到李家定女儿和实际情况,另支付一万元的经济帮助;同时甲乙双方签订了《授权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将李家宝在平安保险公司的死亡赔偿金的收益权转让给甲方。2014年10月28日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书,确认:申请人(李家宝的法定继承人)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签订的李家宝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受益权的授权协议合法有效。因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拒绝向雪龙白灰公司给付保险金,现雪龙白灰公司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雪龙白灰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是否适格及被保险人李家宝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事故致死”,本案雪龙白灰公司已与被保险人李家宝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李家宝的法定继承人已将保险受益权授权给雪龙白灰公司,且该授权协议的合法性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书予以确认,故本案的雪龙白灰公司取得向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主张保险金赔偿的权利。关于被保险人李家宝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事故导致的死亡问题,本案中雪龙白灰公司庭审时提供的李家宝死亡照片及证人证言显示李家宝系倒地死亡,而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被保险人李家宝倒地死亡,经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现场勘查即排除他杀,李家宝的死亡虽未具体明确,但也不排除意外伤害致死。意外伤害险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意外伤害导致的突然死或伤,李家宝的死亡应当属于突发的、非本意的,属于间接性的意外伤害死亡,不能排除意外伤害致死,符合合同“意外事故”的约定;且本案系合同之诉,即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有约在先,雪龙白灰公司只需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并出现合同约定的情形,而如果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并非意外事故所致,应承担举证责任。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庭审时提供的李家宝2011年的就医证明,不足以证明李家宝的死亡与就医时所患疾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虽证明于2014年10月11日(即李家宝死亡5日后)其向李家宝的亲属告知尸检,在李家宝的亲属未明确表示拒绝尸检的情况下,直到2014年11月2日李家宝的尸体火化,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再未向李家宝的家属提出尸检的要求,对此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据此对雪龙白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雪龙白灰公司保险金人民币50万元;2、驳回雪龙白灰公司、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如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能依据被保险人死后的照片及证人证言认定被保险人倒地死亡、间接性意外伤害死亡系认定事实不清。对方未提供足以证明被保险人是意外死亡的证据。被上诉人雪龙白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认为不能依据被保险人死后的照片及证人证言认定被保险人倒地死亡、间接性意外伤害死亡系认定事实不清一节。“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被保险人李家宝倒地死亡,经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现场勘查及走访调查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了“排除他杀可能,排除刑事案件”的情况说明。又从证人刘洪军原审庭审中的证言可知,被保险人生前能正常工作生活,身体并无异样,死亡前在宿舍内摔倒,并明显伴有摔倒的声音,证人刘洪军随即呼喊并拍叫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已无任何反应。从证人证言中可知被保险人并非是在一种持续稳定的行为状态下死亡,其摔倒的行为本身已经符合了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意外事故构成要件,被上诉人雪龙白灰公司已经尽到了证明义务,而上诉人平安养老辽宁分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系因为疾病导致死亡。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