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个体户,住合肥市蜀山区。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德傲、李梦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中午,被告人郭某与张某等人在岳某家吃饭喝了白酒。当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肥西县桃花镇凌云路与文山路交叉口东200米处,因操作不当,冲上路边草坪,郭某摔倒受伤。郭某电话联系张某,张某赶到现场,安排他人将郭某送到医院救治,并电话报警。后,民警在医院将郭某查获。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3.7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张某、岳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肥西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中午,被告人郭某与张某等人在岳某家吃饭郭某喝了白酒。当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肥西县桃花镇凌云路与文山路交叉口东200米处,因操作不当,冲上路边草坪,郭某摔倒受伤。郭某电话联系张某,张某赶到现场后,安排他人将郭某送到医院救治,并电话报警。后,民警在医院将郭某查获。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3.7mg/100ml。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岳某等人证言,现场查获抽血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款于刑事判决生效五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新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杜文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