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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金阳与陈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阳,陈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阳,男,朝鲜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阳与被上诉人陈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皇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金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原审时诉称,2014年1月7日17时左右,胡立柱驾驶辽ARXX**号汽车在华山路长江街十字路口交通岗将等信号的陈丽出租车辽AEXX**后侧及前侧撞坏。原因是辽ARXX**号车辆违章,造成四车连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辽ARXX**号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责,金阳不服,事故科交警向上级部门呈报,需等二十个工作日。在此期间陈丽车辆因车损严重,事故责任没有认定,所以无法修理,停运二十日。皇姑交警队最后认定金阳雇佣的司机胡立柱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阳、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8120元,并由金阳、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金阳原审时辩称,肇事属实,胡立柱是肇事司机,我是实际车主,胡立柱是在给我工作中发生事故,责任由我承担。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请保险公司赔偿。陈丽修车时间过长,因为当天不论谁的责任,陈丽都没有责任,所以应该积极去修理。保险公司原审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停运损失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陈丽车辆损失事实已经确定,但是不积极维修而是停放很长时间在此期间产生停运损失费用不是本次事故造成,因此与本次事故相关联的停运损失应该以实际维修时间也就是不超出3日为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丽为辽AEXX**号出租车所有人,金阳为辽ARXX**号车辆所有人。2014年11月7日17时20分,金阳雇佣的司机胡某驾驶辽ARXX**号车辆在皇姑区华山路长江街西与辽AED7**号车辆、辽AEXX**号车辆、辽AJ26**号车辆发生四车相撞,车辆损坏。2014年11月26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丽及案外人赵某、王某无责任。事故造成陈丽所有的辽AEXX**号车辆损坏,2014年11月26日,陈丽车辆被送往沈阳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于2014年12月6日竣工,发生修车费由金阳垫付,保险公司尚未理赔。原审法院另查,辽ARXX**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陈丽所有的辽AEXX**号出租车与金阳所有的辽AR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丽车辆受损。金阳雇佣的司机胡某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应该由胡某承担赔偿责任。胡某系金阳雇员,事故发生时,胡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金阳对胡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害事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保险公司投保范围内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金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丽提出停运损失8120元的主张,经原审法院审查,陈丽所有的辽AEXX**号出租车于2014年1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坏,2014年12月6日修理竣工,共计停运29天。金阳、保险公司虽主张陈丽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积极主动修理车辆导致停运时间过长,但考虑到交通事故责任于2014年11月26日认定且陈丽车辆没有定损这一事实,陈丽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故意,故金阳、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丽共计停运29天,发生停运损失总计8120元(280元×29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险损失限额内直接向陈丽赔偿2000元,由金阳向陈丽赔偿6120元(8120元-2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陈丽停运损失2000元;二、金阳赔偿陈丽停运损失6120元;上述款项,金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陈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陈丽已垫付),由金阳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金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丽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况;2、原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驳回陈丽因自己延误修车而产生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陈丽承担。陈丽答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保险公司没有第一时间出现场定损,我去4S店问了,工作人员给我的答复是车辆没有定损,没法维修,所以一直没修上,造成停运损失;2、停运损失的数额是由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认定的,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虽发生于2014年11月7日,但因金阳一方不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而向相关部门提出复议,导致责任认定于2014年11月26日才最终作出,因此期间事故责任没有最终确认,陈丽的车辆无法进行维修,且陈丽在最终的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当天即将其车辆送修,并不存在故意拖延维修扩大损失的情况,故对金阳主张陈丽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陈丽在原审时向法院提交了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2014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该证明系该行业协会于2013年12月对沈阳市出租汽车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情况进行市场调查而得出的结果,具有一定权威性,能够相对客观的反映出租汽车行业收入情况,且金阳虽主张该标准过高,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行业协会证明确认陈丽日停运损失为28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