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再明与梁云俊、陈素艳、许占宝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明,梁云俊,陈素艳,许占宝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192号原告:李再明,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梁云俊,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陈素艳(系被告梁云俊之妻),女,住辽宁省盘山县。第三人:许占宝,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李再明与被告梁云俊、陈素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追加许占国为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再明、被告梁云俊、陈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许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和许占宝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坑塘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二被告将自家承包的40亩坑塘转包给原告和许占宝存养河蟹,承包期限10年,承包费共计21万元,承包费前6年每3年交一次,后4年一次交齐。承包期间承包人可以对坑塘进行合理规划。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许占宝向二被告交纳了前三年承包费7万元,并对坑塘进行了整理,但二被告不许原告使用承包的坑塘存养河蟹,致使原告只能另租坑塘存放河蟹。现二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坑塘内养鱼,原告无法使用承包的坑塘。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坑塘承包合同,二被告返还承包费3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梁云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签订合同时我不在场,也不知道,事后妻子陈素艳打电话告诉我的,我表示只同意承包三年,承包期内原告可以随时使用坑塘,我没有阻拦原告使用坑塘存养河蟹。被告陈素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在签订合同时收原告承包费3万元,收许占宝3万元,我实际只收到6万元,欠1万元。合同签订后,我从未不同意或阻拦原告使用坑塘存养河蟹,原告可以随时使用,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未作陈述。经查:被告陈素艳与被告梁云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7日,原告和第三人为存养河蟹,与被告陈素艳签订了坑塘承包合同,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承包二被告的位于盘山县胡家镇梁家村的约40亩坑塘存养河蟹,期限10年,自2014年5月7日开始至2024年5月7日止,承包费共计21万元,前6年每3年交一次,后4年一次交齐。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交承包费3万元,第三人许占宝交承包费3万元,因第三人是被告陈素艳的外甥,暂时欠1万元。被告陈素艳出具了7万元的收条。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原告称被告不让其存放河蟹,故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费3万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坑塘承包合同、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坑塘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无论是被告梁云俊提出的承包期限3年,还是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10年,现均未到期限,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的被告不让其使用承包的坑塘存放河蟹,且二被告已经使用该坑塘,原告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再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