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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俊锋滥发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395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榆林市榆阳区榆树湾煤矿工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妮、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8日至12日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批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本村村民张某某、刘某某、武某某三人砍伐被告人王某某自家的杨树,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22710元卖给神木县中鸡镇后鸡村白某某的木材厂,其中40%的树款支付了张某某、刘某某、武某某三人的工资,从中获利13626元,经神木县林业规划设计队现场取证、检尺,共砍伐杨树215株,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房前自栽142株、农田旁25株、集体林分得48株,累计蓄积量94.1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武某某、白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明材料,提取笔录,木材检尺记录,检尺蓄积量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伐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口头传唤后即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经神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吴 丽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拓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