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民一终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自英、韦玉亮等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都昌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王自英,韦玉亮,韦风光,都昌生,齐美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负责人:项光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嵩,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英,女,193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玉亮,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风光,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中月,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昌生,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美安,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自英、韦玉亮、韦风光、都昌生、齐美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舒民一初字第0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元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嵩,被上诉人王自英、韦玉亮、韦风光的委托代理人吴中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都昌生、齐美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王自英、韦玉亮、韦风光诉称:2014年10月6日5时40分左右,都昌生驾驶齐美安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舒城县城区龙津大道与东门路交叉路口南侧时,追尾撞上胡加桂,造成胡加桂受伤后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都昌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加桂无责任。现起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65148元。原审中都昌生、齐美安未作答辩。原审中国元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商业三者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20%的赔偿责任。王自英等人部分诉请过高,应予酌减。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5时40分左右,都昌生驾驶齐美安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舒城县龙津大道与东门路交叉路口南侧时,追尾撞上胡加桂,造成胡加桂受伤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胡加桂抢救期间都昌生垫付医疗费45980.8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都昌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加桂无责任。另查明,王自英系胡加桂的母亲,韦玉亮、韦风光系胡加桂的儿子。皖H×××××号小型轿车由齐美安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胡加桂生前在安徽华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舒城县花溪园安置小区一期项目部从事瓦工辅助工种,其居住地舒城县城关镇仁和村系舒城县城关镇城郊。胡加桂与韦玉亮、韦风光等人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1亩,系失地农民身份。原审审理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自英、韦玉亮、韦风光作为死者胡加桂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都昌生承担侵权责任,都昌生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由齐美安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都昌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国元保险公司承担。由于齐美安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中的不计免赔,故国元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中享有20%的责任免赔,该免赔的责任应当由都昌生承担。韦玉亮、韦风光与都昌生为刑事谅解和保险免赔达成的协议中约定了免赔数额的提前支付,该免赔数额已由都昌生赔付完毕,本案不再处理。国元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及胡加桂无抚养王自英义务的抗辩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经核定,王自英、韦玉亮、韦风光的损失为:医疗费45980.8元、误工费80元/日×12日=960元、护理费12日×101.57元/日=1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日×30元/日=360元、营养费12日×30元/日=360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18年×23114元/年=416052元、王自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725元/年×5年÷2=143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交通费15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人×7日×101.57元/日=2132.97元,上述费用合计586780.07元。因死者胡加桂与都昌生之间系行人与机动车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相关规定,机动车方在全部责任认定情形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故上述赔偿数额由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自英、韦玉亮、韦风光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自英、韦玉亮、韦风光466780.07元×80%(100%-20%免赔)=373424.05元,合计493424.05元。本案诉讼费用按韦玉亮、韦风光与都昌生约定的承担方式确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自英、韦玉亮、韦风光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6097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自英、韦玉亮、韦风光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合计373424.05元。三、驳回原告王自英、韦玉亮、韦风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0元,原告王自英、韦玉亮、韦风光负担4725元,被告都昌生负担4725元。原审宣判后,国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死者胡加桂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常理。原判8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酌减。王自英、韦玉亮、韦风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都昌生、齐美安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庭审各方当事人诉辩及综合全案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王自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8万元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经查,王自英生育二子,一是本案受害人胡加桂,另有一小儿子胡家平,其平时与胡家平共同生活。事故发生时胡加桂虽然已经年满62周岁,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系法定,并不会因胡加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丧失。原审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王自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可以予以维持。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确认了本起事故都昌生负全部责任,胡加桂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判8万元精神抚慰金适当,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7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