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茂强诉滕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强,滕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李茂强,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谢乐宇,广东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婷,女,1987年7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保靖县。委托代理人:钟红涛,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茂强诉被告滕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不服上诉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乐宇,被告滕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在读中专期间认识并恋爱。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随原告父母居住。2011年9月17日生育一女李某某。由于是奉子成婚,婚后才发觉双方在生活习惯、个人脾气性格等方面存在诸多的差异,加上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及家人存在不和,自小孩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矛盾加剧后,双方经常分居,很少见面。2014年6月,被告回湖南经营了一间港货商店,双方就此正式分居。自2012年出现矛盾后,双方就有提及协议离婚,但由于女儿的抚养权及赔偿等问题,一直没有达成协议。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粤BJ3A**比亚迪L3牌小型轿车归属被告滕婷,被告滕婷名下的粤BR0N**比亚迪F3牌小型轿车归属原告姐姐李群,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我认为夫妻有坚实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一起读书,毕业后又在同一单位工作,各方面都很了解,虽然我收到诉状后有过激行为,但是也是为了使原告能回归家庭,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是有和好可能的,而且小孩年幼,为了其的健康成长,我会积极改善夫妻关系,搞好家庭生活,与原告一起把小孩抚养成人。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2006年底在深圳市比亚迪技工学校毕业,双双分配在深圳市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11年9月17日生育女孩李某某。小孩出生后,被告带着小孩回原告父母家坐月子,半年后被告带小孩回深圳居住,原告母亲也到深圳带小孩。自2012年起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10月间,原告从深圳比亚迪公司调回韶关比亚迪公司上班,随父母在曲江区马坝镇居住生活。2014年6月,被告从深圳比亚迪公司辞职回湖南老家经营了一间港货商店,同年11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同年1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就读深圳市比亚迪技工学校相识,2006年底毕业后,双双分配在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上班,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相识恋爱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意见,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夫妻之间并没有很尖锐的矛盾。原、被告自2014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另小孩李某某还处于幼年时期,有父母亲情呵护,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庭审中,被告称夫妻之间没有很大的矛盾,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一定要改善夫妻关系。因此,只要原、被告互相珍惜夫妻感情,多点沟通、多尽家庭义务,共建和睦家庭,夫妻双方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据此,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茂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茂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清审 判 员 葛德平人民陪审员 华红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