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金花、金全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花,金全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金花。原告金全松。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住所常州市星港花苑13幢4号楼2楼。负责人颜家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逸,该公司职员。原告金花、金全松与被告孟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孟浩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花、金全松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金花持证驾驶苏D×××××小型轿车(带乘原告金全松)在溧阳市104国道1219公里900米处与被告孟浩持证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苏D×××××小型轿车受损。经查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1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在庭审中一一质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苏D×××××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孟浩,孟浩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014年11月25日10时59分,孟浩持证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1219公里900米处转弯时,与沿104国道由南向北直行的由金花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车上搭载人:金全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花、金全松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花、金全松不承担事故责任。金花、金全松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中金花支出医疗费3102元,金全松支出医疗费1663元。苏D×××××小型轿车受损后,在溧阳中天日盛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共计支出修理费14650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金花就其伤情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金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鉴定金花的误工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金全松就其伤情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金全松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鉴定金全松的误工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庭审中,原告金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02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护理费1095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687元÷365天,即73元/天×15天)、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车损费14650元。原告金全松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63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护理费1095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687元÷365天,即73元/天×15天)、误工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两原告还合计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及鉴定费3400元,因两原告系父女关系不要求分割交强险的份额,两原告并表示由孟浩承担的部分表示放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损费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两原告各自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鉴定结论书系两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后,再作确定;对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300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苏D×××××小型轿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孟浩与金花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两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有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佐证,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人员、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均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4650元,因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其中金花的误工费为6570元(73元/天×90天)、金全松的误工费4380元(73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赔偿鉴定费与诉讼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计损失为:医疗费4765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190元、误工费10950元、车损费146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3715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2402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3127元,扣除10%医保外用药即477元,尚余12650元,该款并未超出孟浩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所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477元,因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孟浩赔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花、金全松各项损失合计366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7元,由原告金花、金全松负担5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3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程 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