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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曹玉今与杨顺芳、鲁山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今,杨顺芳,鲁山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曹玉今,女,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尹仁强,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顺芳,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鲁山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花园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6890186—8。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中波,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系鲁山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鲁山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明珠城市花园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8340349—7。代表人赵俊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鹏,1991年3月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郏县。原告曹玉今与被告杨顺芳、鲁山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仁强、被告杨顺芳、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中波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今诉称,2014年7月4日8点40分左右,被告杨顺芳驾驶豫D×××××号牌小型轿车沿鲁山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茂庄路口时,撞伤骑电动车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曹玉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受伤后到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下肢软组织损伤、左侧腓骨骨折。共住院96天,花去医疗费6515.70元。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拒不支付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引起诉讼。现请求: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15.70元,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920元,误工费7056.91元,护理费7637.7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抚养费19226.14元,赡养费4151.51元,鉴定费780元,修理费700元,共计106164.0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顺芳辩称,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本人愿意承担。故不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返还垫付款5000元。被告鲁山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该公司在险额内赔付,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在该事故真实、证据充分且不涉及免责条款的前提下,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本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承担原告的损失。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愿意承担,但对其不合理的、没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部分不予承担。根据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由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等相关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故不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8时许,被告杨顺芳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茂庄路口附近撞伤骑电动车的原告曹玉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顺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曹玉今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下肢软组织损伤,2、左侧腓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10月09日出院,共住院97天,医疗费共计6515.7元。期间其丈夫李延杰在医院护理。2014年10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曹玉今的伤残程度为X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顺芳支付给原告曹玉今5000元,剩余款项三被告不再支付,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鲁山县汇源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杨顺芳为该公司员工,该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0日零时至2015年6月19日二十四时。2、原告曹玉今与丈夫李延杰于2007年10月起在鲁山县露峰街道办事处人民路东段租住房屋并经营汽车维修行业至今。3、原告曹玉今与丈夫李延杰共生育一女一子。女儿李佳露2009年10月14日生,在鲁山县方远双语幼儿园上学,儿子李佳奇2011年9月18日生,跟随父母在鲁山县城生活。4、原告曹玉今的父亲曹留春生于1951年3月22日、母亲丁便生于1950年9月21日,住鲁山县马楼乡里王庄村××号,均为农村户口、共生育四个子女。5、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庭审后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玉今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6、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杨顺芳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撞伤骑电动车的原告曹玉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由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病历相互印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事故责任人依据过错程度承担。本案中被告杨顺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涉案车辆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费用才应由被告鲁山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或杨顺芳依法承担。关于原告的曹玉今经济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如下:①医疗费6515.7元。②误工费7056.91元(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原告受伤住院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15天)。③护理费7717.75元(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人×住院天数97天)。原告诉请7637.76元,依原告诉请数额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天数97天)。原告诉请2880元,依原告诉请数额计算。⑤营养费970元(10元/天×住院天数97天)。⑥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⑦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因其伤残确给本人及亲属造成身心伤害,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但根据原被告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其请求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较为适宜。⑧被扶养人生活费25393.66元,原告父亲曹留春的生活费为2391.79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年-(63岁-60岁)]÷4人×伤残系数10%)、原告母亲丁便的生活费为2251.09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年-(64岁-60岁)]÷4人×伤残系数10%)、原告之女李佳露的生活费为9634.29元(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年×13年÷2人×伤残系数10%)。原告之子李佳奇的生活费为11116.49元(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年×15年÷2人×伤残系数10%)。原告诉请23377.65元,依原告诉请数额计算计入残疾赔偿金。⑨鉴定费780元。⑩交通费300元、修理费300元。原告虽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住院期间确实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明确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修理费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8644.08元。其中医疗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365.7元,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下余的365.7元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民事责任,即292.56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7948.38元,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修理费)为300元,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杨顺芳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付赔偿款时应从中扣除支付给杨顺芳。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98248.38元,扣除应返还给被告杨顺芳的5000元,应赔偿原告93248.38元,在商业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292.56元。原告其他过高诉求部分,证据不力,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杨顺芳和被告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相关损失,经本院核查,原告自2007年开始就在鲁山县××××中段生活,因此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阳光财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曹玉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修理费等费用共计93248.38元,同时返还被告杨顺芳垫付款5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曹玉今赔偿医疗费292.56元。三、驳回原告曹玉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曹玉今承担220元,被告杨顺芳承担4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