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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曾金坤与被告王培盛、连连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706号原告曾金坤,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王培盛,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漳平市,现下落不明。被告连连惠,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曾金坤与被告王培盛、连连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盛、连连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金坤诉称:2013年12月15日,二被告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曾金坤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近期,原告多次打电话向二被告追讨,二被告无法联系,至今未还款。据此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培盛、连连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诉讼中,原告曾金坤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培盛、连连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培盛、连连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培盛、连连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培盛已在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内退手续,内退后去向不明,无法联系;2、漳平市新桥镇坂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培盛、连连惠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培盛、连连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系被告王培盛所在单位依法作出的,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系基层组织依法作出的,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王培盛、连连惠向原告曾金坤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王培盛、连连惠向原告曾金坤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曾金坤借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因生意周转使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曾金坤与被告王培盛、连连惠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培盛、连连惠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王培盛、连连惠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培盛、连连惠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培盛、连连惠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该借贷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认为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培盛、连连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盛、连连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金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曾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860元,由被告王培盛、连连惠负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建富审判员陈霖人民陪审员魏祥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陈灵芝(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