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智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657号原告智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赵秀梅,女,汉族,1965年11月3日生。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92年5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韬,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智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梅、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4年9月经人介绍,同年10月25日订婚并付被告彩礼68800元,201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并协商在旧历腊月择日举行婚礼,但未举行婚礼,被告登记结婚后的54天诉讼离婚。2015年2月9日被告撤诉。被告的上述行为,充分证实被告登记结婚的目的不是诚心和原告过日子,存在“以婚索取钱财”的目的。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好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二)项规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68800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68800元的彩礼钱在共同居住生活已经花销,不予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5日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68800元彩礼,被告购置了结婚衣物、拍婚纱照、购买三金首饰等,其中购买三金首饰支出15200元。2014年10月29日双方在海勃湾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曾与2015年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2月9日撤诉。原告系君正集团公司的电工,工资每月4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一致的陈述及结婚证、发票、收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本应当珍惜,但双方短期即发生矛盾,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原告主张被告退还68800元,因双方已经结婚,原告主张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鉴于原告自愿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对原告的经济有一定影响,故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现金及三金首饰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智某某10000元现金、项链一条、手链一条、条链三条(以被告提供的三金发票为准),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高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