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李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青岛赛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丰球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赛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丰球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201号原告青岛赛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宋立禄,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敬良,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艳,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丰球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何志昂,职务董事长。原告青岛赛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丰球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赛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敬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丰球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球光伏公司),经本院以公告的形式传票传唤,无正当里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赛瑞达公司与被告丰球光伏公司签订了关于“三管闭管软着陆扩散炉”和“三管闭管软着陆扩散炉机械手”设备定作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确认的《技术协议书》所规定的技术要求,加工制作约定的设备,合同总价款104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赛瑞达公司依据约定将设备加工完毕,并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丰球光伏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730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7301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证据为:1、2010年12月30日,原告赛瑞达公司与被告丰球光伏公司签订编号为丰球光伏(股字)20101230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赛瑞达公司向被告供应三管闭管软着陆扩散炉21管及三管闭管软着陆扩散炉机械手7只,三管闭管软着陆扩散炉每管单价48万元,合计1008万元,三管闭管软着陆扩散炉机械手单价5万元,合计35万元,合同总价款1043万元;交货地点为被告丰球光伏公司;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设备制造完成,被告到原告工厂初步验收合格,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同时原告为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若被告原因不能进行验收,质保期为货到被告现场后16个月,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付清质保金(合同总价款的10%);交货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预付款若延期,设备相应延期交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同日,原告赛瑞达公司与被告丰球光伏公司还签订《技术协议书》一份,双方对于加工物的相关技术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2、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制作了三管闭管软着陆扩散炉21管、三管闭管软着陆扩散炉机械手7只。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7日,原告赛瑞达公司委托青岛福大洲物流有限公司将约定的定作物发运至被告处,被告方人员周永月予以了签收。3、原告当庭提供证据自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30%的合同总价款(定金)3129000元。4、2014年2月10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催款,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7301000元。2014年8月25日、12月1日被告曾两次致函原告,称,因被告已停产歇业,要求原告处理相关机器设备。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丰球光伏(股字)20101230的《采购合同》1份、《技术协议书》1份、《货运送货单》2份、《101122发货明细》1份、《催款函》1份、EMS邮件详情单1份、告知函2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证明,上列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予以审查。本院认为,赛瑞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的内容,应为特种设备的加工定作合同,上述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本案证据,原告赛瑞达公司加工完成定作物后,被告丰球光伏公司于2012年7月7日接收了定作物,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加工费用。根据原告赛瑞达公司与被告的约定,双方加工合同加工费的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最后一笔付款期限为货到被告现场后16个月后的7日内,截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加工费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丰球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赛瑞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30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0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兰旭人民陪审员  曲立忠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巧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