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昌武与杨华旺、杨东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武,杨华旺,杨东全,杨明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陈昌武,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智,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勇,农民,特别授权。被告杨华旺,农民。被告杨东全,个体工商户。被告杨明兵,农民。原告陈昌武诉被告杨华旺、杨东全、杨明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武的委托代理人陈智、陈勇、被告杨华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东全、杨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武诉称:2014年7月14日8时50分,被告杨华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江夏区008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坡福兴街131号门前,遇我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华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用去医疗费81245.85元。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00日。被告杨华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杨东全,被告杨东全将该车借给被告杨明兵和被告杨华旺使用。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81245.8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5074元、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11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共计143518.25元。被告杨华旺辩称:1、对于原告陈昌武的请求和证据无异议,但我因犯其他罪刑满释放不久,现在又因交通肇事罪在服刑,没有赔偿能力。2、肇事摩托车是我哥哥被告杨东全的,后来被告杨东全把该车送给了我的侄儿被告杨明兵,被告杨明兵外出打工,又把该车送给了我。被告杨东全口头辩称:1、肇事车辆我已经以2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杨明兵了,后来该车怎么到被告杨华旺手上我不清楚。2、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明兵口头辩称:1、肇事车辆是被告杨东全以2000元价格卖给我的,我又以1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杨华旺了。2、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8时50分,被告杨华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江夏区008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坡福兴街131号门前,遇原告陈昌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其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昌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昌武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275元,因伤情危重转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71843.65元。另购买人血白蛋白用去3240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伤并血肿;2、左侧额叶脑挫伤;3、左侧颞叶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半月后复查头颅CT;3、下地功能锻炼。2014年7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定(2014)第420115C07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华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昌武负次要责任。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鄂中司鉴(2014)鉴字第3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昌武的损伤为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8000元。3、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100日。原告陈昌武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陈昌武为农业居民户口。被告杨华旺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公安机关2014年7月22日对被告杨华旺所做询问笔录中,被告杨华旺陈述:“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主是我哥哥杨东全,该车是杨东全十几年前购买的,我去年释放回家,我哥哥就把他的两轮摩托车给了我,该车是红色的五羊本田,没有办理牌照,也没有保险”。“杨东全将两轮摩托车是赠送给我的”。公安机关2014年7月18日对被告杨东全所做询问笔录中,被告杨东全陈述:“杨华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是我购买的,大约前两年我把该摩托车送给了我的侄儿杨明兵,杨明兵外出打工,就将摩托车放在家中,杨华旺最近就驾驶该两轮摩托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住院费用收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华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遇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左转弯时超越该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昌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上述事故认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0%和30%。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杨华旺未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被告杨东全将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转让给被告杨明兵,被告杨明兵又转让给杨华旺,被告杨东全、杨明兵应与被告杨华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昌武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81245.85元有误,本院核定为77405.95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按照其住院28天及每天15元核定支持42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支持420元。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核定支持13300.5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农业日平均工资71.81元每天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02天,核定支持7324.62元。其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1.25元及护理100天,核定支持7125元。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参照其就医和鉴定需要酌定支持500元。因被告杨华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陈昌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0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依法承担。综上,原告陈昌武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华旺、杨东全、杨明兵合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东全、杨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昌武106420.33元。二、被告杨东全、杨明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昌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00元,共计2408元,由被告杨华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1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