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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138号原告徐某某,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吴某甲,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27���生育一女孩吴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多次发短信威胁原告,请求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地点、婚生女孩出生的时间及姓名属实。原、被告感情很好,未经常生气,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孩吴某乙。原、被告未分居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有一些矛盾、争执。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上��事实,由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一些矛盾、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分居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 晨第-1-页���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