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莫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居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瑞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甲在本村莫某乙的住宅前看见莫某乙、莫某丙(均已判刑)等人用铁管等工具对韦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E×××××的比亚迪牌轿车进行打砸,即上前参与打砸该轿车,致使该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等多处毁坏,陈某甲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毁坏的轿车损失价值5985元,陈某甲等人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在审理中查明,案发后,莫某乙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985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莫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打砸轿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同案犯莫某乙、莫某丙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何某等9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维修发票、清单,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本院(2014)横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车辆受损照片及被告人莫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莫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韦某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对莫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莫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