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蔡家立诉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家立,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59号原告蔡家立,其余略。委托代理人尚礼波,男,1969年12月3日生,仫栳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城关镇民主路**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法人代表人杨秀龙。委托代理人郑梅,女,系贵州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蔡家立诉被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解除劳动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岑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蔡家立2003年开始一直在煤矿做工挣钱,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在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从事井下砌拱工作,2013年6月19日因不适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时,查出肺上有问题,2013年7月11日进一步行胸部VCT平扫,符合矽肺CT表现;2013年8月28日进入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一步诊断,发现“胸片异常”,就诊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医治,2013年12月24日职业病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2014年6月30日经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24号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30日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原告蔡家立2015年2月8日到矿办公室处理,在矿代表王顺江的诱骗下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和《劳动合同解除协议》,领到矿上的一次性赔偿金22000元,其余的赔偿金由于矿上不积极协助配合至今未得到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的规定,被告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以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社保纪(2014)3号贵州省社会保险事业局文件第三条第(二十二)的规定兑现应由用人单位安龙县鑫发煤矿(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属无效协议,为此,特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蔡家立与被告安龙县鑫发煤矿代表王顺江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无效;2、依法判决原告尘肺三期、劳动能力三级伤残产生的赔偿纠纷,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由依据法律程序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2013)612号、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具(2014)1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病情为煤工尘肺叁期。3、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24号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认定为工伤的事实。4、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工伤鉴定后为煤工尘肺叁期、三级伤残的事实。5、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证明双方签定协议的事实。6、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止审理通知书,证明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因无法确认是否具备法律效力,需待确认,决定中止审理,待相关机关确认后恢复审理。被告未提供的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是有效的。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2008年1月至12月、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在被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3年8月28日进入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一步诊断后,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医治,2013年12月24日经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并出具职业病诊断(2013)612号证明书。2014年3月19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2014)16号证明书,证明原告病情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6月30日经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24号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30日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鉴定为伤残三级。原告于是向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赔偿,仲裁期间,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定《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协议内容:根据甲乙双方(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我国有关法律之规定,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条款。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2014年12月22日起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二、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劳动合同终止)后,承诺履行下列义务。1、乙方不得再以甲方名义对外从事业务(包括不得使用甲方单位介绍信和名片)。2、乙方不得从事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三、甲乙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应认真履行各自的有关义务,严格遵守约定条款,任何一方不得违约。乙方如违反上述条款和劳动合同规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和对其它债务(费用)的追索权。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在协议上盖了章,甲方代表王顺江及乙方蔡家立分别在协议上签字。2015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2000元,其余部份由被告协助其到社保局办理相关赔偿事宜。安龙县社保局赔偿原告的相关金额由其全部领取。三、本协议达成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四、原告收到被告支付此款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康复、生活等费用,分配、处理前述费用由原告自行决定,后果由原告自行负担。五、本协议由原被告双方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双方明白违反协议所涉及的后果,双方对此处理结果完全满意。六、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原告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问题均与甲方无关。七、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提供该份协议上只有被告代表王顺江签字,被告未在协议上盖章,原告也未在协议上签字。签定协议后,被告支付原告22000元赔偿金。2015年4月2日,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中止审理通知书给原告,需待确认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决定中止审理,待相关机关确认后再恢复审理。原告遂以签定协议时受诱骗及所签定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无效。庭审中,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2013)612号、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具(2014)1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24号工伤认定书、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止审理通知书,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经鉴定煤工尘肺叁期、三级伤残,并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原告所受的工伤并鉴定为三级伤残,被告应为其保留劳动关系,并由原告享受相关的待遇,被告与原告签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是被告为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原告权利,且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无效,对于《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是原被告基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达成的赔偿,且协议上未有被告的印章,不具备法定的形式,因此,该赔偿协议无效。对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不在本案中解决。据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条文的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蔡家立与被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签定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无效。二、由原告蔡家立返还被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赔偿金22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安龙县龙山鑫发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岑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韦臣第8页共8页第7页共7页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