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范开宝与福建省富民竹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号原告范开宝,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上忠,福建省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被告福建省富民竹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亚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新礼,男,居民。原告范开宝与被告福建省富民竹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竹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开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上忠,被告富民竹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泉贵、何新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开宝诉称,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在2013年7月30日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26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合同还约定,被告指定把借款17260000元打入范顺生账户7326666元,打入陈君森账户2994334元,打入赵先花账户693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定分别将借款打入各被指定人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兹向原告领到借款人民币17260000元”的《借条》。被告借到款项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利息和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给原告偿还本金1726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30日起每月按利率2%计算直到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被告富民竹业公司答辩称,1.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欠范顺生、赵先花、陈君森等人款项,所以不需要向原告借款支付给范顺生、赵先花、陈君森等人。2.范顺生和赵先花是福建元宝典当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工作人员。涉案款项实际上是何新礼个人向福建元宝典当有限公司(下称元宝典当公司)借款,实际借款金额是12700000元。3.涉案《借款合同》、《借条》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亚非被迫所签,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7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金额17260000元,借期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月利率2.5%,被告指定原告把借款7326666元汇入范顺生账户,2994334元汇入陈君森账户,6939000元汇入赵先花账户。证据2、《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的指定下分两次打款共计7326666元给范顺生。证据3、《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的指定下分两次打款,共计6939000元汇到赵先花账户。证据4、《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的指定下将2994334元汇入陈君森的账户。证据5、《支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借到原告17260000元。证据6、《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及其两个股东自愿将有关的资产证书和公章交给原告质押。被告富民竹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是原告事先拟定的,签订《借款合同》和《支款凭证》的时候印章本身就在原告手上,何亚非是被迫签字的。范顺生是元宝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先花是元宝典当公司的财务。范顺生是原告的哥哥,他们是一家人。被告并未欠范顺生、赵先花等人款项,不需要打款给他们。这是何新礼的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何新礼向他们借款的金额是12700000元。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家人内部的转款,被告并没有欠范顺生、赵先花、陈君森款项,所以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这恰好证明了借款人是何新礼,借款是12700000元。同时,另一个债权人叶某甲也参与了该事项的协商。被告富民竹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政和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笔录》,拟证明从2013年7月初起,被告的公章被原告扣押至今,且原告强行将被告49%的股份转入其名下。证据2、《告知函》、《警情信息》、《信访事项受理单》、《申请报告》,拟证明原告多次非法阻扰被告基础工程建设。证据3、《协议书》、《承诺书》,拟证明涉案借款的本金为12700000元。同时,被告还申请证人叶某甲出庭,拟证明本案借款是原告与其哥哥出借给何新礼,本金为12700000元,以及在被告建设施工过程中,受到了原告的阻挠。证人叶某甲陈述:其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不了解,仅是知道《承诺书》形成的过程。因被告拟向银行贷款,其与被告承诺先行偿还原告的款项12700000元。原告范开宝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接收和保管被告的公章及相关资产证书是在借款之后由福建省谷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给原告的,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拟要证明的事实。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强行将被告49%的股份转入其名下。证据2的《告知函》与本案无关,并且没有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警情信息》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一份出警记录的确是事实,系原告去要债,但并没有阻止施工;第二、三份出警记录与原告无关。对《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申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拟要证明的对象。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拟要证明的对象。证人叶某甲的证言可以证实,叶某乙原告都是富民公司的债权人。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富民公司的本金是12700000元,也不能证明是何新礼是向原告借钱。本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富民竹业公司对原告范开宝提供的证据1至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范开宝对被告富民竹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告知函》系元宝典当公司向被告发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2014年7月13日的《警情信息》真实性原告已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到被告工地处协商欠款抵押事宜,对此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8月22日与2014年9月16日的《警情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申请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承诺函》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叶某甲的证言结合《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证实在被告向银行贷款后,叶某甲与被告承诺先偿还原告127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30日,被告富民竹业公司(甲方)与原告范开宝(乙方)及案外人福建省谷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7260000元,用途为:(1)归还范顺生借款7326666元,款项打入甲方指定的范顺生账户,账号×××3666,开户行:建行南平支行;(2)归还陈君森借款2994334元,款打入甲方指定的陈君森账户,账号×××9217,开户行:农行上海市桂林支行;(3)归还赵先花借款6939000元,款打入甲方指定的赵先花账户,建行6227001862940107829,开户行建行政和城关分理处,农行账号:×××9915,开户行:农行政和支行营业部。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范顺生×××3666账户分别转入6265666元和1061000元,向陈君森×××9217账户转入2994334元,向赵先花6227001862940107829账户分别转入1939000元,和50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支款凭证》,确认向范开宝领到借款172600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何新礼作为承诺人向原告范开宝及案外人叶某甲出具《承诺书》,载明:鉴于承诺人向范开宝和相关人叶某甲借款,逾期不能偿还。承诺人借款后将有关资产证书交给范开宝和相关人叶某甲质押。现承诺人拟将自有的资产抵押融资,经协商范开宝和相关人叶某甲同意将承诺人的有关资产证书提交给承诺人办理融资借款抵押手续。现承诺人经相关人叶某甲同意特向范开宝承诺:1.本案融资到的款项首先优先偿还范开宝借款人民币1270万元。相关人叶某甲也同意优先保障偿还承诺人向范开宝的该笔借款。2.本案融资款项到款指定账户的网银U盾和密码由范开宝和叶某甲共管。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范开宝与被告富民竹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付息还本。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2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借款系何新礼向元宝典当公司的借款,以及涉案《借款合同》和《支款凭条》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何亚非被迫所签,但对此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富民竹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开宝偿还借款本金172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716元,由被告福建省富民竹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熊建安代理审判员邱丽琴代理审判员张树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张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