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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苏潮波与林海、杨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潮波,林海,杨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537号原告苏潮波。被告林海。被告杨林。(系林海妻子)原告苏潮波诉被告林海、杨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雯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潮波,被告林海、杨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从事制衣业,原告为两被告提供松紧带和拉链加工。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两被告共欠加工费13828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3828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2、结算清单,欲证明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10月29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款13828元的事实。被告林海、杨林答辩称,其欠原告加工款13828元是事实,也同意支付,但现在因正在办理离婚手续无法支付。被告林海、杨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制衣业,原告为两被告提供松紧带和拉链加工。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两被告共欠加工款13828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诉争有被告所签的结算清单为凭,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承认,故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加工款13828元之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杨林支付加工款13828元给原告苏潮波。本案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是73元,由被告林海、杨林承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