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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獐子岛锦达(珠海)鲜活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88号原告獐子岛锦达(珠海)鲜活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战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丙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亮,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晖,公司职员。原告獐子岛锦达(珠海)鲜活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獐子岛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珠海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獐子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丙祥、李任涛,被告人保珠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亮、杨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珠海市分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提出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獐子岛公司诉称:2013年3月7日和7月2日,原告的车辆粤C×××××、闽D×××××挂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保险且不计免赔。2013年3月31日,原告的司机驾驶该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驾驶员及车上人员严重受伤,造成原告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怠于赔偿原告的损失。粤C×××××号货车修复后,目前正常营运,被告还承保了该车辆2014年的保险,故不应按推定全损进行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合计68875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粤C×××××车辆维修费602823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獐子岛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012年)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说明、杨贵龙的医疗费单据3张、陈前喜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单2份、DR检查报告单5份、影像检查报告单、住院收据、验伤收据、疾病证明书、吊车费发票6张、拖车费发票2张、道路救援服务单、检验鉴定费发票、机动车特殊检验发票、抢修清理发票、事故定损费发票2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013年)。被告人保珠海市分公司辩称:粤C×××××的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7日起到2014年3月6日止,承保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3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法院委托评估所出具的评估结论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该车辆的维修费用为602823元,评估费、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人保珠海市分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粤C×××××号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珠海市友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粤C×××××号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修复项目进行评估,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并出庭接受询问。上列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及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就粤C×××××号货车向被告购买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1823),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6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3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万元)、车辆玻璃单独破碎保险(进口)、不计免赔。2013年3月31日6时33分许,该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1920公里+8000米(乳源县路段)发生七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粤C×××××号货车驾驶人对第五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总价为602823元。后原告对该车辆进行维修,但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另查明,粤C×××××号货车同类型新车购置价为915000元。又查明,珠海市友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估价报告记载:粤C×××××号货车于2013年3月31日事故前的市场价值为78万元,经现场勘查,车辆已恢复良好运作状态,经检验相关维修记录及单据后,确认该修复行为可行。估价报告所附的粤C×××××号货车行驶证记载该车辆强制报废期为2022年7月24日、最新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双方由此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依照所签订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来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2点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粤C×××××号货车在维修后能够正常使用,虽然维修费用较高,但尚未超过保险金额且被告对维修费用予以确认,故不宜按推定全损处理,宜按部分损失计算赔偿金额,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实际维修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车辆维修费用为602823元,属双方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6028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獐子岛锦达(珠海)鲜活冷藏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028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88元,由原告獐子岛锦达(珠海)鲜活冷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9828元;评估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瑛审 判 员  何颖坚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亓 飞吴悦媚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