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忠法行非审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忠县综��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忠县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建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庆市忠县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忠法行非审字第00046号申请执行人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滨江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0066-3。法定代表人秦光华,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局长。被执行人重庆市忠县石宝���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忠州大街巴王路31号,公司注册号500233000008471,联系电话1333032****。法定代表人陈海燕,重庆市忠县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忠执法处字(2014)第0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7月5日以被执行人重庆市忠县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忠县规划局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为巴州龙地福田小区G6栋住宅楼,审批建设规模1706.88㎡,楼层8F-1F。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被执行人重庆市忠县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忠县忠州镇广场支路1巷16号开发建设巴州龙地福田小区G6栋住宅楼,建筑面积合计2174.92㎡,超建面积468.04㎡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国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重庆市忠县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罚决定:1、限30日内改正;2、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即罚款37443.20元(大写:叁万柒仟肆佰肆拾叁元贰角)。与此同时,申请执行人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被执行人重庆市忠县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G6栋住宅楼工程将负1层原设计的设备用房、消防水池改作商业用房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七)项之规定,依据《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重庆市忠县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交付使用;2、处罚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申请执行人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忠执法处字(2014)第00067号行政处��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重庆市忠县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罚“1、限30日内改正;2、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即罚款37443.20元(大写:叁万柒仟肆佰肆拾叁元贰角)。”同时决定“1、责令停止交付使用;2、处罚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以上罚款共计57443.2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5日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限期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罚款57443.2元(大写:伍万柒仟肆佰肆拾叁元贰角)。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忠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忠执法处字(2014)第0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忠执法处字(2014)第0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57443.2元(大写:伍万柒仟肆佰肆拾叁元贰角)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761.65元,由被执行人重庆市忠县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元人民陪审员  刘先军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