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24号原告熊某某,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松光,男,浦城县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浦城县。被告吴某某,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2月15日生育长女熊甲,2004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7日生育次女熊乙,2009年1月17日生育儿子熊丙。自1990年至2010年,原告一直在家种田,被告在家做家务,但被告始终对婚姻不满意,经常借故与原告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原告年龄比被告大11岁,尽管原告总是迁就被告,终因双方不般配,被告于2010年4月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至今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至始便对婚姻不满,早有离去之意,至今被告已离开5年之久,原告再等无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熊乙、儿子熊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2月15日生育长女熊甲,2004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7日生育次女熊乙,2009年1月17日生育儿子熊丙。被告于2010年4月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外出,至今无法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熊乙、儿子熊丙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熊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浦城县盘亭乡柳墩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原告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加之双方年龄相差11岁,婚姻基础差,被告从2010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都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原告亦多方寻找未果,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其女儿熊乙、儿子熊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熊乙、婚生子熊丙随原告熊某某共同生活,由其抚养至18周岁止。三、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蔡诗俊审判员余成飞人民陪审员伍林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林芬芬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