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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15时20分许,酒后驾驶吉A2J0**号白色捷达轿车沿农安县华家镇街道行驶至华家镇屠宰厂附近时,被农安县公安局华家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被告人姚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03.6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庭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危险驾驶),第四十二条(拘役期限),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玉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乔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