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中元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克军、张丽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辰辰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先后2次来到津市市白衣镇永兴村8组实施盗窃作案2起,共盗得通讯线缆共230余米,销售后获款1140元。指控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材料,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分公司出具的津市市白衣镇永兴村电缆被盗抢修恢复工程预算书及2次被盗情况说明,被告人田某某指认现场照片;2、证人周某、梁某某、滕某、卜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4、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鉴(2015)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津市市公安局津公(刑)勘(2013)K4307810000002013080027号、津公(刑)勘(2014)K4307810000002014050039号现场勘验检笔录及现场照片等。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晚和2014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先后2次来到津市市白衣镇永兴村8组地段,实施盗窃作案2起,盗得通讯线缆共230米,销售后获款1140元。经鉴定,被盗通讯电缆价值共为2478元。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携带钳子、蛇皮袋、麻绳等工具,来到津市市白衣镇永兴村8组附近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架设的通讯电杆旁,采取攀爬电线杆剪断线缆的方式,盗得该公司架设在该地段相邻3根电线杆之间的2段规格为HYA200*2*0.4通讯线缆约110米,销售后获款370元。经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25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分公司出具的津市市白衣镇永兴村电缆被盗抢修恢复工程预算书,证明2013年津市市白衣镇永兴村电缆被盗抢修恢复工程所需安装设备费、工程费及其他费用共2697.80元。(2)被告人田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现场环境。(3)证人滕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分公司白衣电信所职工。2013年8月19日清早,他在白衣镇电信所上班时,接到白衣镇永兴村8组的几个电话用户反映他们家的电话打不通了。他就安排所里的梁某某去查看,梁师傅检查后打电话告诉他,永兴村8组地段的电缆线被盗了约120米。他立即向白衣派出所报了案。(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的一天清晨,电信所的滕某安排他到白衣镇永兴村地段去查看通讯电缆,说那里的电话用户反映电话打不通了。他赶到现场查看,发现永兴村8组地段有3根电杆之间2段线缆约110米-120米被盗。他将此情况向所里和局里分别汇报后,局里派人抢修了2天才修好。(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他从永兴村17组妻子周某家携带钳子、蛇皮袋、麻绳等工具,来到他家附近的通讯电杆旁,爬上电线杆剪断线缆,用蛇皮袋装好后运到津市市临津桥附近卖给了流动商贩,获款370元。(6)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鉴(2015)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线缆长度110米,价值1254元。(7)津市市公安局津公(刑)勘(2013)K4307810000002013080027号现场勘验检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环境。2、2014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携带钳子、蛇皮袋、麻绳等作案工具,来到津市市白衣镇永兴村8组地段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架设的通讯电杆旁,采取攀爬电线杆剪断线缆的方式,盗得该公司架设在该地段相邻3根电线杆之间的2段规格为HYA200*2*0.4通讯线缆约120米,销售后获款770元。经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122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分公司出具的津市市白衣镇永兴村电缆被盗抢修恢复工程预算书,证明2014年津市市白衣镇永兴村电缆被盗抢修恢复工程所需安装设备费、工程费及其他费用共2869.78元。(2)被告人田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现场环境。(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2日上午,他接到白衣镇永兴村的电话用户反映那里的电话打不通了。他赶到现场查看,发现永兴村8组地段第一次电缆被盗的附近又有3根电杆之间2段线缆约110米-120米被盗,造成2个组40多户电话、电视、网络中断,他将此情况向局里汇报后,局里派人抢修了2天才修好。(4)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2日早晨6时许,他在白衣街道十字路口单摩出租,1个看上去脏兮兮的像是泥瓦工的男子,要租他摩的到永兴村去。摩托车开到永兴村8组公路边的1户人家,那人下车要他等一下,不一会,那人提着2个看上去较沉的袋子来了,他好奇的用手摸了一下,里面好像是2卷钢丝或铜丝之类的东西。然后他将那人送到了白衣街道车站。(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他从永兴村17组妻子周某家携带钳子、刀、蛇皮袋、麻绳等工具,来到他家附近的通讯电杆旁,爬上电线杆剪断了3根电杆之间2段线缆,就地用火烧去皮后,用蛇皮袋装好运到澧县东站卖给了流动商贩,获款770元。(6)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鉴(2015)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线缆长度120米,价值1224元。(7)津市市公安局津公(刑)勘(2013)K4307810000002014050039号现场勘验检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环境。(8)辨认笔录,证明津市市公安局组织不同男性免冠照10张,经摩的司机卜某某辨认,卜某某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租他摩托车运送钢丝或铜丝的人。4号照片上的人即是田某某。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基本情况。(2)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和立案情况。(3)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系抓获归案。(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分公司出具的白衣镇永兴村电缆2次被盗情况说明,证明每次被盗线缆的时间长度规格及损失情况。(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田某某是澧县人,和他们村17组的周某结婚生活了一段时间,那人平时就爱小偷小摸,曾因盗窃被派出所处理过,田某某平时不在家,但发生在他们村的2次电缆被盗期间,他都看见田某某在村里活动过。第一次是2013年天气较热的时候,他们村的电话和部分电视不通了,就分别向白衣镇电信所反映并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赶来后,他们一同到现场查看,发现有3根电杆之间约100多米线缆被盗。后来津市市电信局维修时,他受村民之托,一直到现场守候,修了2天才完工。第二次被盗的地方及长度基本上与第一次一致。(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她与田某某2012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田某某有时在外打工,有时回来,不知其具体干什么。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共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但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中元人民陪审员 陈克军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辰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