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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罪犯王龙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龙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1011号罪犯王龙刚,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云南省富源县。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王龙刚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10万元(未缴纳),追缴非法所得73.87万元(未缴纳),附带民事赔偿6200元(已履行3200元)。于2011年12月7日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2028年4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5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凯里监狱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龙刚在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龙刚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2027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泽 智审判员 刘 晓 羽审判员 杨 晓 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维(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