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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象山石浦景宏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李建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象山石浦景宏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李建军,钱招土,金锦,黄良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63号原告:象山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大街*****号*楼。法定代表人:朱至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励旭,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石浦景宏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苑*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6********),该社负责人。被告:李建军。被告:钱招土。被告:金锦。被告:黄良锋。原告象山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担保公司)与被告象山石浦景宏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景宏合作社)、李建军、钱招土、金锦、黄良锋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景宏合作社给付原告担保代偿款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建军、钱招土、金锦、黄良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景宏公司、李建军、钱招土、金锦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本案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励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宏合作社、李建军、钱招土、金锦、黄良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因被告景宏合作社购买水产品需要向案外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浦信用社(以下简称石浦信用社)申请借款800000元,原告与被告景宏合作社、李建军、钱招土、金锦、黄良锋事先共同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该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如原告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有权每月按代还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并约定由被告李建军、钱招土、金锦、黄良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反担保范围为担保代偿款本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反担保期限为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的两年即至2016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9日,贷款人石浦信用社与被告景宏合作社、原告共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石浦信用社向被告景宏合作社放贷8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蟹水产品,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2日,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石浦信用社按约向被告景宏合作社放贷8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景宏合作社未按约归还该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作为保证担保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石浦信用社代为偿还借款8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景宏合作社偿还石浦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已按约履行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景宏合作社进行追偿。原告主张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约定,被告李建军、钱招土、金锦、黄良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军、钱招土、金锦、黄良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景宏合作社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石浦景宏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象山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建军、钱招土、金锦、黄良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建军、钱招土、金锦、黄良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石浦景宏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象山石浦景宏水产养��专业合作社、李建军、钱招土、金锦、黄良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海波代理审判员  张鑫晖人民陪审员  梅大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瞿沙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