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来刑一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14日被武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新媛代理审判员 蓝骇浪代理审判员 李红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兰朝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