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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满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延吉市延吉桥南侧西边凉亭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方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划伤方某、刘某甲,造成被害人方某左面部、头聂顶部皮肤、左上臂皮肤等部位裂伤,被害人刘某甲左上肢被刀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刘某甲本次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人员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方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孔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书、现场指认照片、行政处罚材料、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朴京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