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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执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虞执字第01216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小康村鲶滃口。法定代表人温同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东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高,该公司总经理。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熟虞商初字第002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862318.9元,履行时间和方式:于2014年11月30日前履行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履行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前履行人民币20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履行人民币20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履行人民币262318.9元,由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通过银行汇付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双方约定:如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的,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可以就被告未履行部分价款及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申请执行;同时应当承担违约金(以未付部分价款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以下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二、常熟市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12元,由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大额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房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房屋登记信息;向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尚未执行到位868530.9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以下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虞商初字第002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建清审判员  罗 磊审判员  邓雪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顾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