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某诉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王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刘某(受害人王某丙妻子),女,1952年10月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王某甲(受害人王某丙长子),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王某乙(受害人王某丙长女),女,1981年8月1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善会,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商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保,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商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宁县商业南街7区。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葆,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保、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乐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5年3月15日下午5时许,在临沂市河东区汤头办事处临沂龙园休闲度假农庄有限公司院内,沈庆涛驾驶鲁QD27**号工程车将王某丙撞到、碾压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沈庆涛和实际车主宋涛均对原告给予了部分赔偿,剩余赔偿款11万元应由鲁QD27**号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为此起诉至河东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辩称,一、该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司在查明驾驶员驾驶车辆时是否有责任,我司同意在责任限额或无责任限额赔偿。二、本案驾驶员宋涛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条例,我司不予赔偿,如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保留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下午5时许,在临沂市河东区汤头办事处临沂龙园休闲度假农庄有限公司院内,沈庆涛驾驶鲁QD27**号工程车将正在院内干活的王某丙撞到、碾压致其死亡。2015年3月31日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另查明,肇事车鲁QD27**号工程车在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从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来看,当时受害人王某丙正在干活,而驾驶员沈庆涛驾驶鲁QD27**号工程车因疏忽大意,将受害人王某丙撞到并碾压,由此可以看出当时驾驶员沈庆涛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受害人王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已超过11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数额,所以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110000元。因三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承担诉讼费,所以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的损失共计110000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刘某、王某甲、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