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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申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春生与郭建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春生,郭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申字第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春生,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胡同**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建荣。再审申请人张春生与被申请人郭建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春生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款3万元不还的情况,被申请人女儿借申请人25000元至今未还,且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女儿抚养小孩已花费5万多元。2.被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郭建荣起诉时依据的是申请人张春生为其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载明“今借郭建荣现金人民币共计30000元(叁万元)。张春生,07.6月”,所以张春生与郭建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张春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张春生所提诉讼时效问题,因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二审中又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此项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郭建荣的女儿欠其25000元以及张春生抚养小孩的花费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以申请人的此项申请事由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春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春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雅敏